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岭,男,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对俄贸易工业园区丹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吴丹,女,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3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份,被告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瑞公司)与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诉后,原告与被告及安康建筑公司经阳明区法院审理后达成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汇瑞公司偿还安康建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由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当时无偿还能力,原告为其垫付了工程款30万元。原告在调解书中虽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拖欠的工程款是汇瑞公司的单位行为,原告王某作为当时汇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没有偿还的义务,现原告王某根据法律规定追偿为被告汇瑞公司垫付的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亦为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安康建筑公司作为(2011)阳民初字第29号案件的原告与被告汇瑞公司、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汇瑞公司欠安康建筑公司工程款83万元,由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件经本院调解后,王某于2011年11月1日给付安康建筑公司工程款10万元(已支付完毕)。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汇瑞公司未全部履行给付安康建筑公司工程款。安康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阳执字第75-1号通知书、(2013)阳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王某银行存款20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3)阳执字75-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汇瑞公司转让款537767.00元,被告汇瑞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2011)阳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其中包含原告王某担保垫付的30万元。现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汇瑞公司追偿30万元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作为(2011)阳民初字第29号案件的被告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案件执行结案后。因原告王某为被告汇瑞公司偿还给安康建筑公司30万元工程款后,有权向被告汇瑞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垫付的工程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来晓强
审判员 张景川
代理审判员 于杨
书记员: 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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