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安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本市金沙新区福泽家园小区B区11号楼1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汪丹丹,女,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本市金沙新区福泽家园小区B区7号楼10单元101室。
被告李红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七台河市奥美林物业有限公司保洁员,现住本市金沙新区福泽家园小区C区4号楼8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女,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奥美林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丽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黄文举(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奥美林物业有限公司福泽家园小区物业管理站负责人,现住本市桃山区桃南街五委二组。
原告王安某与被告张某某、李红某、七台河市奥美林物业有限公司、黄文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某委托代理人汪丹丹、被告张某某、被告李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被告七台河市奥美林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泉、被告黄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在未与被告李红某发生纠纷并打架的情况下,为其能进入物业公司管理站与他人理论而抓住被告李红某胳膊将被告李红某抡出致被告李红某在身体失控的状态下撞伤在旁的原告王安某,被告张某某应预知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仍实施其行为,原告王安某的伤害后果系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导致,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王安某的因伤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安某无责任。被告李红某、七台河市奥美林物业有限公司、黄文举对原告王安某的伤害既无加害行为亦无主观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某、七台河市奥美林物业有限公司、黄文举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5182.84元、护理费24440.50元(4073.42元/30天×1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15.0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24203.00元/年×5年×20%)、营养费9000.00元(50.00元/天×180天)、交通费84.00元(3.00元/天×28天)、后期治疗费6500.00元、120急救费306.30元、轮椅费800.00元、鉴定费27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34706.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安某医疗费65182.84元、护理费244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84.00元、后期治疗费6500.00元、120急救费306.30元、轮椅费800.00元、鉴定费27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34706.64元。
二、驳回原告王安某对被告李红某、被告七台河市奥美林物业有限公司、被告黄文举的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774.00元、减半收取38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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