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花(身份证号2309021949********),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本市金沙新区如意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建(身份证号2306221989********),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金沙新区如意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七台河市通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良,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胜茂,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万洪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石洪利,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花诉被告杨某建、被告七台河市通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梦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花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桑文秀与被告杨某建、被告七台河市通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胜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花诉称,2017年6月28日9时,被告杨某建驾驶黑K057**重型货车沿金沙新区光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惠洗浴附近路段时将行人王某花刮倒,造成原告王某花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助骨骨折等等,住院治疗34天。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花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某公司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及车辆所有人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花受伤后,被告通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7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1652.52元、护理费13105.74元(4369.58元/月÷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15.00元/天×34天)、交通费102.00元(3.0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33456.80元(25736.00元/年×13年×10%)、医疗终结期误工费10800.00元(1800.00元/月×6/月)、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99430.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人是通某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肇事,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通某公司赔偿。被告通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17500.0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应该有医嘱;医疗终结期误工费应该有工资证明;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医疗终结期不是误工期,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没有产生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护理费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赔偿标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年龄及是城镇居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杨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住院病历及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34天、伤情、护理级别。4、医疗费票据21张及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1652.52元,其中外购药花费1403.00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369.58元/月的标准赔偿。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支持实际发生对症治疗费用,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3300.00元。8、证人姜某艳出庭证明其外孙子由原告看护,每月付给原告看孩子费用180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杨某建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通某公司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证据1、2、3、5、6、7均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2017年9月26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18日等四张票据有异议,外购药费1403.00元不予承担。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医院产生的正规票据认可,对外购药9张票据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不应该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主张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的标准赔偿,且该证据不充分,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杨某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通某公司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保险期内肇事。2、医院预交费复印件3份,证明垫付医疗费1750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王某花、被告杨某建、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经原告王某花、被告杨某建、被告七台河市通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存在,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外购药费用、误工证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应按原告主张赔偿标准不超出法定标准范围内予以确定,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9时,被告杨某建驾驶黑K057**重型货车沿金沙新区光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惠洗浴附近路段时将行人王某花刮倒,原告王某花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助骨骨折等等,支付医疗费31652.52元,其中被告通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7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支持实际发生对症治疗费用,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杨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花无责任。被告杨某建是被告通某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为被告通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保险期内肇事。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是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建是被告通某公司的员工,在所从事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通某公司应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外购药1403.00元,经核实证据,其中外购药费277.00元、购买防褥疮气床垫和纸尿裤等等费用1126.00元,虽然不是正规票据,但是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所需的药品及必要的用品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800.00元/月,原告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适当的工作获得一定的劳动收入,其因遭到损害必然产生收入减少后果,由于收入减少的损失系交通事故所致,有证人证言佐证,被告方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且被告方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是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通某公司、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31652.52元、护理费13105.74元(4369.58元/月÷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15.00元/天×34天)、交通费102.00元(3.0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30883.20元(25736.00元/年×12年×10%)、医疗终结期误工费10800.00元(1800.00元/月×6个月)、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95053.4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0883.20元、护理费13105.74元、交通费102.00元、医疗终结期误工费10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6890.94元,已付医疗费10000.00元,余款56890.94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1652.52元、伙食补助费51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合计24862.52元,由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赔偿民事赔偿责任,已付17500.00元,余款7362.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花各项损失费余款56890.94元。二、被告七台河市通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花各项损失费7362.52元。三、被告杨某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花其它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176.00元,减半收取即108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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