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光,女。
委托代理人王选厚,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支公司。
负责人王春艳,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伟,男。
原告王某光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选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0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黑G10428号大型货车沿方虎线东向西行驶,行至麻山区东麻山段内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黑GV2205号起亚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王某驾驶的黑GV2205号车内乘车人关某某受伤。麻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之规定越线行使属于主要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之规定冰雪路面超速行使,属于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某车内乘客关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乘客关某某至鸡西市麻山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接受麻山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鸡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脑表面血肿,左侧眶上壁及额窦后壁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本次外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与乘客关某某经麻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原告向关某某给付医疗费、检查费15870.12元(凭住院票据),误工费14000元(按四个月计算,每月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800元(按100元×28天的住院时间),交通费84元,伤残赔偿费39194元,营养费280元,上述费用合计72368.12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向其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的情况下,原告与受害人关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即使调解协议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具体理赔数额也应由法院进行核实确认。受害人关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本院认为,关某某的医疗费用15870.12元,有相关的病历及医疗费用证明单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日15元×28天住院期)未超过法定标准;营养费280元(每日10元×28天住院期),本院认为,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虽无医嘱建议要加强营养,但是根据关某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实需加强营养且主张数额合理,上述费用合计1657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二)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关某某的户籍信息可证实其系城镇户口,故关某某的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以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应为35520元(17760元×20年×0.1=35520元),原告主张的39194元过高,本院对35520元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护理费,关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日为标准计算,住院28天,护理费共计1680元;交通费,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及其亲属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其要求给付交通费84元(3元/日×28天住院期)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受害人关某某从事的职业证明、收入证明,本院以黑龙江省2012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14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2866元(38598元÷12个月×4个月=1286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四项合计50150元,该四项主张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支付。综上,被告应当理赔的数额为601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光60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即805,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圣睿
书记员:盛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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