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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曹健(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王某某
范桂春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杨旭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春,男,现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由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车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负责人:李贺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曹健、被告鲁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修理费95973.94元,代步费用17000元,合计人民币112973.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8时20分,被告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小型轿车追尾原告驾驶的辽X号宝马轿车,造成原告所驾车辆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冀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
原告将车辆送修后,发生修理费用95973.94元。
原告在租赁公司租赁奥迪汽车一辆,租金每天500元,共花费代步费用17000元整。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某对代步损失的费用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不再主张代步费损失。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德美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5973.94元;3、汽车维修费用清单一份。
被告鲁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修理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但肇事车辆为租赁的营运车辆,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录音光盘一张,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及其证据来源,且该录音拟证明的内容没有明确的时间、对话双方的身份,亦未提及本案的冀X的号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的事实,经本院向相关人员核实(车辆所有人王某某、借用人宋可心),未发现该车辆系营运车辆的证据。
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鲁某某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予以赔偿。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该车辆系营运车辆的证据不足,可在提交充分证据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某已经就代步费用达成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95973.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48元,减半收取1279.74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录音光盘一张,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及其证据来源,且该录音拟证明的内容没有明确的时间、对话双方的身份,亦未提及本案的冀X的号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的事实,经本院向相关人员核实(车辆所有人王某某、借用人宋可心),未发现该车辆系营运车辆的证据。
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鲁某某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予以赔偿。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该车辆系营运车辆的证据不足,可在提交充分证据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某已经就代步费用达成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95973.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48元,减半收取1279.74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温秋鹏

书记员: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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