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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桂霞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李胜伟

原告王某,住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市民,住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司机,住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
组织机构代码06811634-1。
负责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胜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郭磊,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23时许,赵某某驾驶冀H616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镇木兰北路福满家超市门前路段超车时,车辆失控,与同向前方王某驾驶的冀H76121号小型轿车及隔离护栏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741.10元。
被告赵某某诉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没有异议。
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有据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方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赵某某驾驶的冀H616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
对原告请求给付的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
对护理费认可每天60.00元,对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00元。
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冀H61689号车辆驾驶人赵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因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因此,交强险限额应适当保留赔偿给其他人员的份额。
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6168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6452.16元(包括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6452.16元、护理费36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61689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2023.30元(包括医疗费450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720.00元、车辆损失22900.00元、施救费300.00元)。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460.00元(包括损伤鉴定费40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00元、车辆拆解费600.00元、车辆看管费460.00元),减除垫付的3000.00元,再付46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650.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127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冀H61689号车辆驾驶人赵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因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因此,交强险限额应适当保留赔偿给其他人员的份额。
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6168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6452.16元(包括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6452.16元、护理费36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冀H61689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2023.30元(包括医疗费450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720.00元、车辆损失22900.00元、施救费300.00元)。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460.00元(包括损伤鉴定费40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00元、车辆拆解费600.00元、车辆看管费460.00元),减除垫付的3000.00元,再付46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650.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127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书记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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