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闫建平
河北恒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程鹏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书英,系王某母亲。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建平。
被告河北恒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鹏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王某某诉被告闫建平、河北恒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书英及原告王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平、河北恒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闫建平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原告王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为20857.09元,其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7051.68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邱县中医院诊断意见为原告王某需两人护理,原告住院59天,期间由王某某、王书英护理,按王某某每天工资91.33元、王书英每天工资92.6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855.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51295元,其中:(1)车辆损失39095元;(2)评估费4000元;(3)施救费3800元;(4)停车费3800元;(5)交通费:原告因修车往于邱县、邯郸之间产生交通费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酒精检测费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总计为72152.09元。
被告闫建平驾驶冀D×××××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责任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闫建平、河北恒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下列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原告请求的汽油损失,没能提供相关联的证据;(2)原告主张为被告闫建平交付的酒精检测费,没有证据支持;(3)申玉梅死亡不是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与该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2152.0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原告王某、王某某负担464元,被告河北恒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闫建平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原告王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为20857.09元,其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7051.68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邱县中医院诊断意见为原告王某需两人护理,原告住院59天,期间由王某某、王书英护理,按王某某每天工资91.33元、王书英每天工资92.6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855.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51295元,其中:(1)车辆损失39095元;(2)评估费4000元;(3)施救费3800元;(4)停车费3800元;(5)交通费:原告因修车往于邱县、邯郸之间产生交通费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酒精检测费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总计为72152.09元。
被告闫建平驾驶冀D×××××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责任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闫建平、河北恒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下列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原告请求的汽油损失,没能提供相关联的证据;(2)原告主张为被告闫建平交付的酒精检测费,没有证据支持;(3)申玉梅死亡不是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与该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2152.0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原告王某、王某某负担464元,被告河北恒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0元。
审判长:王杰
书记员: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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