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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任彩霞诉被告苏某、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某某
杨某某
任彩霞
梁文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苏某
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系受害人杨兵的妻子。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杨兵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杨某某的母亲。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系受害人杨兵的父亲。
原告任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梁文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任彩霞诉被告苏某、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梁文涛,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功,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1时15分许,受害人杨兵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涞水县义安派出所路口东侧时与被告苏某驾驶的无牌吊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某与受害人杨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此事故的发生使四原告在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同时蒙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被告苏某某是肇事吊车的所有人,该吊车未经登记无牌照,同时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苏某系事故吊车驾驶人,其驾驶吊车行为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
杨兵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4126.75元。
事故的发生二被告都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35558.75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涞水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在此次事故当中受害人杨兵与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申请法院调取交警大队卷宗,对苏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第9页-第10页),明确记载苏某陈述该吊车车辆所有人系本案苏某某。
4、涞水县泰安社区居委会、塔岗社区居委会、涞水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受害人杨兵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苏某辩称,一、不同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涞公字(2015)第00019号认定书,不同意同等责任的认定,杨兵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
被告苏某因不服事故认定书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杨兵无证醉驾驾驶无牌电动摩托车追尾造成事故发生,原告利用法律漏洞匆忙起诉。
二、事故车辆是苏某本人的个人财产,与被告苏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苏某某出于同村、同宗之谊,免费为苏某提供停车场地,原告诉状称苏某某是车主,不属实,原告起诉苏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未投保交强险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抚养人费用计算过高。
被告苏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苏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涞水县交警大队曾作出过该事故认定书,苏某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停在路边的事实予以否认,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理由应当杨兵承担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
3、保定市交警支队复核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证明被告答辩说原告匆忙起诉,利用法律漏洞中止了被告复核的权利。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涞司{2015}毒鉴字【A00100)号鉴定书,证明杨兵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212.2528mg/ml。
证明死者杨兵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是一般醉酒的2.65倍。
5、刘继彬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苏某在涞水县公安局第一次接受询问时称车辆是行走的,由于刘继彬做工作,称如果说车停在路边的责任轻,改变证言,故第二次称车停在路边。
用于证明苏某改变事实真相的原因是外部引诱,充分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苏某车在缓缓前行,事故发生由杨兵追尾所致,因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根据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卷宗,其中有杨玉水证言,证明车辆是苏某的,此次干活是杨玉水租苏某的车,从而证明车辆是苏某所有。
7、根据该卷宗、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图,可以看出现场勘查苏某的事故车辆位于道路右侧,撞击部位是车辆右侧距离边线1.5米处,该图同时标明非机动车道为3米,通过非机动车道的宽度及撞击部位,结合醉酒212.2528mg/ml,充分证明杨兵由于醉酒驾驶无牌车辆无证驾驶,行走在非机动车道上追尾导致本次事故,因此证明苏某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相反杨兵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苏某某辩称,苏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苏某本人,我不是车主,我只是免费给苏某提供场地,事故车辆的所有权是苏某与我无关。
事故发生后,没有对死者进行验血,是后来我们再三要求才对死者进行酒精检测的。
被告苏某某向法庭提供证人苏金祥证言,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苏某,苏某某只是免费为苏某提供停车场地。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7日1时15分许,杨兵驾驶无牌三轮普通摩托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义安派出所路口东侧,与头西尾东路边停驶苏某所驾驶的无牌吊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苏某对该认定不服,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6月24日向苏某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苏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驾照不符,无牌且未投保交强险。
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委托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死者杨兵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212.2528mg/ml,属于醉酒驾车。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受害人杨兵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苏某驾驶的无牌吊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杨兵与被告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责任不能同于赔偿责任,受害人杨兵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追尾,有明显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责任。
被告苏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报废车辆在路上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在交警大队所做笔录承认车辆是被告苏某某所有,且为苏某某管理车辆的苏金祥当庭承认事故车辆上所印电话号码为其本人所用,故被告否认事故车辆是苏某某的理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X20年、2、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某5年X16024元/2人=40060元、杨某某8248元X16年/2=65984元、任彩琴8248元X20年/2人=82480元、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共计714463.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苏某、苏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苏某、苏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
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数额,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任彩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苏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任彩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04463.5元的40%即2417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苏某某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3元,原告负担1257元,被告苏某负担3288元,被告苏某某负担3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受害人杨兵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苏某驾驶的无牌吊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杨兵与被告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责任不能同于赔偿责任,受害人杨兵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追尾,有明显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责任。
被告苏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报废车辆在路上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在交警大队所做笔录承认车辆是被告苏某某所有,且为苏某某管理车辆的苏金祥当庭承认事故车辆上所印电话号码为其本人所用,故被告否认事故车辆是苏某某的理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X20年、2、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某5年X16024元/2人=40060元、杨某某8248元X16年/2=65984元、任彩琴8248元X20年/2人=82480元、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共计714463.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苏某、苏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苏某、苏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

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数额,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任彩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苏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任彩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04463.5元的40%即2417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苏某某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3元,原告负担1257元,被告苏某负担3288元,被告苏某某负担3288元。

审判长: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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