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刘淑侠,住隆化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张某某,住隆化县。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刘淑侠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刘淑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刘淑侠负担。
审判员 郭英杰
书记员: 张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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