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贵欣,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27日,分两次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1000.00元,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具有清偿债务的义务。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7日,借其人民币28000.00元,但对此未提交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原告承担585.00元,被告承担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李 强
书记员::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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