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史某
原告王某某,男,住涿州市。
被告史某,男,住涿州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给原告王某某加工小麦,被告应将加工成的面粉返还给原告。现面粉已由被告处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折价赔偿协议,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面粉折款540元。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给原告王某某加工小麦,被告应将加工成的面粉返还给原告。现面粉已由被告处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折价赔偿协议,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面粉折款540元。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赵赛
审判员:刘翠翠
书记员:康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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