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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王某某土地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杜兴林,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淑文(系被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连环湖镇巴哈西伯村南地房子屯,身份证号xxx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兴林,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兄妹关系,双方父母王文有、冯玉珍均已去世。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王某某代表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巴哈西伯村享有2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详见[杜尔伯特农地承包权(杜农字)第200700043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及巴哈西伯村土地台账上均记载,该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被告家4口人,没有原告王某某。巴哈西伯村土地台账上记载,原告的土地在以原告弟弟王学良为代表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原告的户籍,于2010年10月18日从巴哈西伯村原告父母的户籍中迁出。2014年5月5日,杜蒙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杜农仲裁[2014]第7号裁决书》,认定以被告为代表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共有人为5人,包括原告王某某。该29亩耕地从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一直由被告耕种并交纳税费和享受补贴。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直补款和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耕种自己享有的29亩土地,不构成对原告侵权。故原告应举证证明以被告为代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中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在原告自己提供的土地台账(即《农户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地块确认认证表》)中,已明确记载,王学良的农村承包经营户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含了原告。该认证表系王学良本人填报和签字确认的事实,经巴哈西伯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及南地房子屯前任屯长证实。而被告王某某的土地台账,新、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均未有原告的名字。被告的新、旧两份户口簿中,也都没有原告的名字。经本院调查,原告的户籍是2010年10月18日从其父母的户口中迁出。而原告父母生前与王学良在一个土地台账上。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以被告王某某为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不包含原告王某某享有的土地承包份额。被告耕种该户内的土地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红 审 判 员  宋维刚 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

书记员:于泽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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