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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F7721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其驾驶人即为被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王雄卫为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王雄卫系原告王某某的雇用司机,原告王某某对杨荣仙以王雄卫名义进行了赔偿,有对王雄卫的询问笔录、王雄卫证明、收到条及顺平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王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对事故对方当事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2070.41元,而实际主张金额为240000元,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的险别内,且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其各承保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F7721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其驾驶人即为被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王雄卫为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王雄卫系原告王某某的雇用司机,原告王某某对杨荣仙以王雄卫名义进行了赔偿,有对王雄卫的询问笔录、王雄卫证明、收到条及顺平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王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对事故对方当事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2070.41元,而实际主张金额为240000元,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的险别内,且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其各承保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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