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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疆米兰化工有限公司、马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被告新疆米兰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马某某。
被告马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永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疆米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化工公司)、马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米兰化工公司、马某某、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永明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牟蜀泉系被告米兰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7日,被告米兰化工公司、马某某、马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米兰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按照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牟蜀泉作为被告米兰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均在合同中予以签字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米兰化工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8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米兰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三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为2014年11月16日,被告米兰化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米兰化工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称被告米兰化工公司已经向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了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共计七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米兰化工公司也认可向原告合计支付了借款利息280000元,但被告米兰化工公司认为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扣抵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年利率24%至36%的利息,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能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但是如果债务人已经自愿给付利息的,给付的利息不能要求对方返还,法院不予干预。因此被告米兰化工公司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280000元,应当按照月利率3%,扣抵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共计7个月的利息,即210000元(1000000元×3%×7个月)。剩余已付的70000元借款利息应当扣抵被告米兰化工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其约定超过了相关法律对于利率的上限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剩余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即200000元(1000000元×2%×10个月)。综上,被告米兰化工公司合计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0000元(200000元-70000元)。之后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前。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应当与被告米兰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合同订立时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的责任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要求其与被告米兰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米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新疆米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130000元{[(1000000元×2%×10个月)-70000元],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前};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新疆米兰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某合计1130000元,由被告新疆米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54.74元,被告新疆米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345.26元(该款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被告新疆米兰化工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  榆

书记员:阿漫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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