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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鸣与被告高某、望都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中燃有限公司”)、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鸣,住河北省望都县。
法定代理人王志洪,男,住河北省望都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住河北省望都县。系望都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望都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富强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住河北省望都县。
法定代理人刘占立,男,住河北省望都县。系被告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负责人张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鸣与被告高某、望都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中燃有限公司”)、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高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都中燃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四、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31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高某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蠡野线望清公路望都县驿家365酒店东侧路段拐弯掉头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刘某和乘车人原告王某鸣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与被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鸣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319.32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外购药物无医嘱证明,急救费用属于交通费范畴,酒精检测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高某称原告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称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外购药物无医嘱证明。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1天为2,100元。被告称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1天为2,100元。被告称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计算21天为1,843.8元。被告认可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
七、残疾赔偿金: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为9.5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度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为33,153元。被告称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
八、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274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高某、刘某称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374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称数额过高,认可1,0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高某驾驶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望都中燃有限公司,被告高某系被告望都中燃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某鸣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
十三、原告获得赔偿情况:原告王某鸣未获得赔偿。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共计住院18天。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11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7天。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5,569.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六、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高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望都中燃有限公司未答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某、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鸣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39,731.86元。原告主张外购药物及卫生院花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18元,共计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900元。原告因伤住院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18天,为1,58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1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500元为宜。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及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6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酒精监测费、病历取证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39,731.86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1,580元;5.残疾赔偿金33,153元;6.鉴定费1,2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8.交通费5,600元;9.酒精监测费400元;10.病历取证费16.8元,以上各项共计91,956元。被告高某驾驶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同时保留另一受害人被告刘某的赔偿份额。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47,833元,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52,833元。剩余损失39,12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50%赔偿为19,562元,被告刘某承担50%赔偿19,562元。被告高某、望都中燃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鸣各项损失共计72,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鸣各项损失共计19,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高某、望都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5元,原告王某鸣负担42元(已交纳),被告刘某负担22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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