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成
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高宝才
索海某
刘志强
原告王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高臾镇东玉曹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
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住所地磁县友谊南大街51号。
负责人刘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才(该公司职工),男,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职工。
被告索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申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系被告索海某朋友),男,农民,住邯郸市丛台区永安里北院4排12号。
原告王某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索海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学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宝才和被告索海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成车辆损坏的后果,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2)第002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龙和被告索海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成因此次事故花费拖车费900元、维修费55356元,共计损失56256元。被告索海某所有的冀DXQ185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损失在强制责任保险分项赔偿后不足的剩余部分54256元(56256-200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50000元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27128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29128元(2000+27128)。鉴于原告应得的损失已有被告索海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索海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27128元(56256-29128),因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两者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剩余部分不予处理,原告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自行索赔,也可另案再行起诉。原告提交修理费2800元的收据,因无正规发票,且庭审质证时被告方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交通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成拖车费、维修费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成27128元;
三、被告索海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王某成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成车辆损坏的后果,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2)第002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龙和被告索海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成因此次事故花费拖车费900元、维修费55356元,共计损失56256元。被告索海某所有的冀DXQ185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损失在强制责任保险分项赔偿后不足的剩余部分54256元(56256-200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50000元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27128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29128元(2000+27128)。鉴于原告应得的损失已有被告索海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索海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27128元(56256-29128),因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两者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剩余部分不予处理,原告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自行索赔,也可另案再行起诉。原告提交修理费2800元的收据,因无正规发票,且庭审质证时被告方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交通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成拖车费、维修费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成27128元;
三、被告索海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王某成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77元。
审判长:朱春生
审判员:司红伟
审判员:张成贵
书记员:郑希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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