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凤
王某明
苏某某
王丽茹
郑金某
刘某某
闫海军
边某某
王某荣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人民政府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凤,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苏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茹,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郑金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闫海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边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荣,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围场镇政府),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凤、苏某某、郑金某、刘某某、闫海军、边某某、王某荣诉被告围场镇政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凤委托代理人王某明、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丽茹、郑金某、刘某某、闫海军、边某某、王某荣、被告围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务院1988年10月25日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虽然已被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废止,但本案中涉及的所谓“围场镇养老基金会”如果是在1991年合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应受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调整。根据1989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第九条 “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二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的规定,并参照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必须依法登记成立,否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本案涉及的“围场镇养老基金会”经本院向主管部门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核查,该单位并未依法登记成立,因此以该组织名义向社会进行筹备活动,开展养老保险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与围场镇养老基金会成立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围场镇养老基金会的主管部门为围场镇计生站,围场镇计生站现属于围场镇人民政府其中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亦不属于其它性质的组织,因此该返还和赔偿责任应由围场镇政府承担。综上,参照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项、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围场镇政府返还原告王某凤、苏某某、郑金某、刘某某、闫海军、边某某、王某荣每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200.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其中郑金某、刘玉侠、边某某、闫海军的利息起算时间为1992年1月15日,苏某某的利息起算时间为1993年5月22日,王某凤、王某荣的利息起算时间为1993年5月24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国务院1988年10月25日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虽然已被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废止,但本案中涉及的所谓“围场镇养老基金会”如果是在1991年合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应受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调整。根据1989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第九条 “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二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的规定,并参照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必须依法登记成立,否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本案涉及的“围场镇养老基金会”经本院向主管部门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核查,该单位并未依法登记成立,因此以该组织名义向社会进行筹备活动,开展养老保险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与围场镇养老基金会成立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围场镇养老基金会的主管部门为围场镇计生站,围场镇计生站现属于围场镇人民政府其中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亦不属于其它性质的组织,因此该返还和赔偿责任应由围场镇政府承担。综上,参照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项、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围场镇政府返还原告王某凤、苏某某、郑金某、刘某某、闫海军、边某某、王某荣每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200.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其中郑金某、刘玉侠、边某某、闫海军的利息起算时间为1992年1月15日,苏某某的利息起算时间为1993年5月22日,王某凤、王某荣的利息起算时间为1993年5月24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郝建朋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林源
书记员:左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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