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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嫩江诉被告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嫩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英,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嫩江与被告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因丛树强涉嫌合同诈骗案尚未审理终结,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丛树强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对丛树强应当退还的11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与杨洪生经宋大学介绍说赵某某能帮助购买S660收获机,赵某某约丛树强承诺两个合伙共同帮助购买收获机。2013年1月18日原告王嫩江与之签订《购车合同》,丛树强为甲方,被告赵某某为担保人,约定购车款1650000元,预交500000元,2013年7月10日交车并交纳剩余款项,7月10日不交车应退还购车款加补偿共550000元,丛树强与被告赵某某各赔付50%,同时被告赵某某将登记于其妻胡兴丽名下的一台迪尔9870收割机作为购车不成的退款担保。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虎林市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嫩江于2013年1月18日汇款给胡兴丽500000元,由赵某某、丛树强为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5月6日丛树强与被告赵某某威胁说必须把余下1150000元三日内交上,如交不上就没有车并且定金也不退,原告王嫩江再次汇款给丛树强1150000元,丛树强与赵某某再次出具收条。直至今日原告王嫩江未如约收到所购车辆。2014年5月6日退还购车款510000元,仍有1140000元购车款及利息没有退还,丛树强与赵某某对该款负有连带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赵某某辩称:1、被告赵某某是介绍原告王嫩江与丛树强认识的中间人,被告赵某某并没有承诺与丛树强合伙共同购买收获机。2013年1月9日原告王嫩江与丛树强签订的购车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原告王嫩江通过丛树强及被告赵某某购买约翰迪尔S660型收割机一台。被告赵某某用登记在其妻名下的一台迪尔9870收割机作为证实自己有收入来源的担保,而不是原告王嫩江在诉状中所称的是作为购车不成的退款担保。原告王嫩江称2013年5月6日,丛树强与被告赵某某威胁说必须把余下1150000元三日内交上,如不交上就没有车并且定金也不退了,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是和丛树强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通过丛树强购入全新约翰迪尔S660收获机一台,原告王嫩江交不交给丛树强剩余1150000元和被告赵某某无关,也没有威胁其交给丛树强1150000元。被告赵某某并没有一直说保证有车,让原告等的话。第一,被告赵某某从介绍原告与丛树强认识前就告诉原告自己不经营农机车,如果自己经营农机车,就不会介绍原告等与丛树强认识。第二,当约定的交车日期到后,丛树强没有将车交付给原告,被告还多次带着原告去找丛树强追款追车,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告也是不会否认的。2、原告王嫩江的1140000元钱,已由2015年7月9日(2015)友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15)双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判令丛树强犯罪所得人民币1140000元予以追缴。对于原告赵某某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2013年3月原告在向友谊县公安机关报案,友谊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将丛树强抓获,2015年7月9日友谊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丛树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并判令丛树强犯罪所得人民币1140000元予以追缴。丛树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2015)双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201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内容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原告王嫩江在起诉状中刻意回避丛树强因犯有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对其犯罪所得1140000元予以追缴的事实,就是想将其损失转嫁到无辜的被告身上,对此,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即使被告在原告与丛树强签订的购车协议甲方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那么被告赵某某也不应该对丛树强与原告王嫩江签订的购车款1140000元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找被告帮助购买收割机,被告与丛树强在农机网认识,介绍原告与丛树强认识。2013年1月18日原告王嫩江与丛树强签订购车合同,合同到期后,丛树强收钱未按期交付约翰迪尔收割机,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友谊县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9日友谊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丛树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丛树强犯罪所得1140000元元予以追缴。对丛树强的犯罪行为经友谊县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确认为是合同诈骗罪,因此其所签的购车合同必然属于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担保的从合同自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了贪图便宜(该车网上报价200余万元),在明知丛树强没有经营农机具资质、也没有经营大型农机具实力的情况下而与其签订购车合同,本身存在过错。被告赵某某是在农机网上认识丛树强,在双方的购车协议甲方担保人处签字也是在被丛树强欺骗的情况下所为,被告在丛树强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中也是受害者,没有过错。原告受骗损失的1140000元既然已经被认定为诈骗罪行的赃款,这1140000元则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追缴或退赃问题,因此,对原告购车款1140000元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一、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第二、被告对原告王嫩江的购车损失1140000元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王嫩江报案后,将存于自己手中的510000元交与友谊县公安局并转付原告,使原告减少了损失。丛树强没有经营资质、伪造了相关文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挥霍购车款,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40000元属于诈骗犯罪所得,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证人杨洪生出庭所做证言,因杨洪生承认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8日,原告王嫩江与丛树强签订购车合同后,原告王嫩江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5月6日分别给予被告赵某某、丛树强购车款550000元、1140000元,并出具收据两份,被告赵某某分别在2013年1月18日购车合同上“甲方担保人”和2013年5月6日收据上“收款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第3条注明内容为“7月10日甲方不交车,甲方退还购车款且给予补偿,购车款加补偿款总额共计55万元整(伍拾伍万元整)。购车款和补偿部分总额550000元由甲方和甲方担保人各赔付百分之五十。”在2013年5月6日收据上赵某某仍在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对2013年1月18日购车合同保证内容的延续。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赵某某作为丛树强的担保人,其所担保的并不是按照约定为原告购车,而是丛树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车时,由丛树强和赵某某各赔付原告购车款和补偿的百分之五十。因此,虽然丛树强被友谊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丛树强犯罪所得114万元予以追缴,且该判决被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但被告赵某某仍应对不能追缴的购车款承担50%的赔付义务。原告称被告赵某某与丛树强系合伙关系,要求赵某某全额退还1140000元,因未提交二人系合伙的有效证据且生效刑事判决亦未认定二人系合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购车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购车款1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嫩江购车款1114000元中不能追缴部分的50%。
二、驳回原告王嫩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凤旭
审判员 张茂礼
审判员 王迪

书记员: 辛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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