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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娟诉被告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娟
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
张某
侯文波(黑龙江虎林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
陈立忠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安家圣
纪春宝

原告:王娟,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侯文波,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立忠,男,47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新华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华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家圣,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纪春宝,男,35岁。
原告王娟诉被告张某、陈立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富、被告张某、陈立忠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家圣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波、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春宝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诉称:2015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黑G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475km+170m处侵左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许×驾驶的××牌摩托车刮撞,当场造成许×及原告王娟(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许×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陈立忠系车牌号为黑G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同时也是张某的雇主。
车牌号为黑G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虎林市××医院住院治疗46天,现已出院。
现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6,387.96元、护理费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20元等费用,合计65,219.96元(具体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情经过,许×、王娟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及许×驾驶的豪悦摩托车受损情况,张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许×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2、王娟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及年龄等自然情况,王娟与许×系夫妻关系。
3、虎林市××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住院天数为46天。
4、2015年8月5日虎林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6天。
5、虎林市××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两张、用血互助金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共56,387.96元。
6、虎林市××羽绒服制作店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虎林市××羽绒服制作店工商登记情况。
原告自2013年9月开始在虎林市××羽绒服制作店从事缝纫工工作,月工资2,400元。
7、2013年7月12日房屋出租协议书、2014年7月12日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许×租赁并连续居住刘××位于老移动公司的住宅楼一年以上将近二年。
王娟与许×系夫妻关系,王娟的工作也在虎林市里,王娟与许×共同租住该房屋,王娟和许×的经常居住地是该房屋所在地虎林市市内。
8、2015年12月11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鉴定费2,700元。
9、2015年12月11日鸡西市××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鉴定支出检查费86元。
10、2015年12月12日火车票两张,证明原告去鉴定支出交通费84.50元。
11、许××户口簿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许××与原告的母子关系,许××的年龄等自然情况,系未成年人。
12、申请法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证明张某和陈立忠为雇佣关系,陈立忠是2015年6月19日晚把车钥匙交给张某,让其拉货,张某的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
要求出示张某、陈立忠询问笔录。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0,三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某称看不懂;被告陈立忠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张某、陈立忠对医药费票据中的卫材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卫材(手术)应当包括在手术费中,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持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张某、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王娟在××羽绒服制造店工作不能确定,应出示三个月以内财务工资证明;被告陈立忠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证据7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如需证明,应由当地公安部门及社区出示相关证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张某、陈立忠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持有异议,认为此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张某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陈立忠有异议,认为不合理;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没有异议。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中陈立忠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张某认为2015年6月19日晚上陈立忠并未给其车钥匙,第二天放假;被告陈立忠有异议,认为钥匙是20号给的张某,而且被告20号上午上山活动,中午张某向其借的钥匙,当时交警队只让其签字了并没让其看笔录,被告对记录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没有异议。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中张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被告张某、陈立忠、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中许×的询问笔录,原告称其本人户籍是在×甲村,房子是在×乙村,在虎林租住房屋一年以上,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陈立忠、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中王娟的询问笔录,原告称其是农民,在虎林市打工,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陈立忠、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四份、2016年6月23日协议书一份,原告、被告张某、陈立忠、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均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辩称:没有意见,对要求的赔偿数额也没有异议。
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某是陈立忠雇佣的司机,现在是业务员。
被告陈立忠辩称:张某虽然是被告雇佣的司机,但是事故当天是八月十五,休息,张某向被告借车,他自己使用,发生的事故,而且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也有责任,给被告也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当时被告对许×是否为酒驾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已经提取血样,但是没有出鉴定,被告保留要求交警部门做鉴定的权利,本案被告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是交通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医药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针对本起交通事故王娟医药费已经超出被告单位赔偿限额10,000元,对医药费没有异议。
对原告护理费和误工费有异议,没有事实赔偿依据,伤残赔偿金也没有赔偿依据,对原告所提出的抚养费、鉴定费、鉴定时检查费用不予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
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张某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娟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
该鉴定所作出鸡协和[2016]临法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
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0,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该四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陈立忠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医院公章,且被告张某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均属合理,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陈立忠没有异议;被告张某、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在交警部门陈述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证据7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在交警部门陈述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张某、陈立忠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均虽持有异议,但只是认为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陈立忠虽持有异议,但只是认为不合理,不同意赔偿,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陈立忠虽对该证据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且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法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及鸡协和[2016]临法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系被告陈立忠雇工。
原告王娟与许×系夫妻关系。
2015年6月20日15时,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黑G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475km+170m处侵左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许×驾驶的××牌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王娟)刮撞,当场造成许×及原告王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许×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娟无责任。
被告陈立忠系××牌小型普通客车(黑GF××××)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虎林市××医院住院治疗46天。
被告张某已给付原告王娟及许×15,000元。
现原告依法提取诉讼,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6,3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4,64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3.4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时检查费86元、交通费8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合计138,029.8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黑G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许×驾驶的××牌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刮撞,当场造成许×及原告王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经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许×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娟无责任。
故被告张某对原告王娟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立忠系××牌小型普通客车(黑GF××××)的实际所有权人,且与被告张某系雇佣关系,被告陈立忠其在交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认可其在事故发生前一晚将车辆钥匙交给被告张某的,让张某驾驶车辆拉货,故被告陈立忠对被告张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在被告张某的责任比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立忠及张某虽在庭审中称是被告张某向被告陈立忠借车自用,但与被告陈立忠在交警部门陈述不一致且二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故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立忠认为原告所乘坐车辆驾驶人许×未作酒精检测,但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许×存在酒驾的事实,故对被告陈立忠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为56,387.96元,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陈立忠持有异议,被告张某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性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故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王娟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在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对其询问认可其居住在虎林市×乙村,现在务农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告的伤残评定为拾级,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20,906元(10,453元/年×20年×10%)。
原告的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70.73元计算,根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告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2,907.98元(2,151.33元/月×6个月)。
虽原告提交了房屋出租协议书及虎林市××羽绒服制作店的证明,但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且房屋出租人及××羽绒服制作店业主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亦未提供居民委员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原告在××羽绒服制作店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1人护理,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该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系城镇人员的相关证明,且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70.73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即8,487.60元(70.73元/天×120天×1人)。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50元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治疗4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50元/天×46天)。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鸡西协和医院的司法鉴定费2,700元、鉴定时检查费86元、交通费84.50元,均有其提供的票据为凭,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鉴定费、鉴定时检查费及交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不应承担以上三项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取左股有内固定费用8,000元,有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11,860.04元(医疗费56,387.96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护理费8,4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2,907.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鉴定时检查费86元、交通费84.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考虑本案与另一案件,即(2015)虎民初字第652号案件为同一起保险事故,两起案件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共计79,751.32元[王娟66,687.96元(医疗费56,3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许×13,063.36元(医疗费10,7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两起案件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超过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两起案件应按每件的赔偿数额占总赔偿数额的比例来计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部分,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83.62%,即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362元。
两起案件的伤残赔偿金项下数额共计124,123.15元[王娟42,301.58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护理费8,487.60元+误工费12,907.98元)、许×81,821.57元(残疾赔偿金62,718元+护理费3,25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6元+误工费6,453.99元)],超出交强险理赔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故两起案件应按每件的赔偿数额占总赔偿数额的比例来计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部分,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34.08%,即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费用37,488元。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45,850元(8,362元+37,488元)。
原告其余损失66,010.04元(111,860.04元-45,850元)应按侵权责任人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
因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陈立忠作为被告张某的雇主对原告其余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许×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立忠仍应赔偿原告王娟其余损失46,207.03元。
因原告王娟与许×系夫妻关系,其未对许×提起赔偿责任,故原告其余损失19,803.0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张某自愿赔偿原告王娟及许×15,000元,可自被告陈立忠赔偿金额中扣除,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该笔款项原告及许×如何分割,故应按照原告及许×在应由被告陈立忠赔偿给二人的款项中所占比例计算扣除金额,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71.22%[46,207.03元÷(46,207.03元+16,045.70元)],即被告陈立忠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应扣除被告张某已给付的10,683元(15000元×71.22%),剩余部分35,524.03元(46,207.03元-10,683元)仍应由被告陈立忠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11,860.04元(医疗费56,387.96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护理费8,4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2,907.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鉴定时检查费86元、交通费8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5,850元,由被告陈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46,207.03元,扣除被告张某已给付的10,683元,被告陈立忠仍应赔偿原告35,524.03元;原告自行负担19,803.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陈立忠负担2,101元,原告自行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黑G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许×驾驶的××牌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刮撞,当场造成许×及原告王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经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许×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娟无责任。
故被告张某对原告王娟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立忠系××牌小型普通客车(黑GF××××)的实际所有权人,且与被告张某系雇佣关系,被告陈立忠其在交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认可其在事故发生前一晚将车辆钥匙交给被告张某的,让张某驾驶车辆拉货,故被告陈立忠对被告张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在被告张某的责任比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立忠及张某虽在庭审中称是被告张某向被告陈立忠借车自用,但与被告陈立忠在交警部门陈述不一致且二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故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立忠认为原告所乘坐车辆驾驶人许×未作酒精检测,但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许×存在酒驾的事实,故对被告陈立忠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为56,387.96元,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陈立忠持有异议,被告张某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性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故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王娟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在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对其询问认可其居住在虎林市×乙村,现在务农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告的伤残评定为拾级,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20,906元(10,453元/年×20年×10%)。
原告的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70.73元计算,根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告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2,907.98元(2,151.33元/月×6个月)。
虽原告提交了房屋出租协议书及虎林市××羽绒服制作店的证明,但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且房屋出租人及××羽绒服制作店业主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亦未提供居民委员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原告在××羽绒服制作店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1人护理,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该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系城镇人员的相关证明,且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70.73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即8,487.60元(70.73元/天×120天×1人)。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50元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治疗4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50元/天×46天)。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鸡西协和医院的司法鉴定费2,700元、鉴定时检查费86元、交通费84.50元,均有其提供的票据为凭,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鉴定费、鉴定时检查费及交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不应承担以上三项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取左股有内固定费用8,000元,有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11,860.04元(医疗费56,387.96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护理费8,4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2,907.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鉴定时检查费86元、交通费84.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考虑本案与另一案件,即(2015)虎民初字第652号案件为同一起保险事故,两起案件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共计79,751.32元[王娟66,687.96元(医疗费56,3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许×13,063.36元(医疗费10,7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两起案件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超过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两起案件应按每件的赔偿数额占总赔偿数额的比例来计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部分,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83.62%,即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362元。
两起案件的伤残赔偿金项下数额共计124,123.15元[王娟42,301.58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护理费8,487.60元+误工费12,907.98元)、许×81,821.57元(残疾赔偿金62,718元+护理费3,25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6元+误工费6,453.99元)],超出交强险理赔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故两起案件应按每件的赔偿数额占总赔偿数额的比例来计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部分,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34.08%,即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费用37,488元。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鸡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45,850元(8,362元+37,488元)。
原告其余损失66,010.04元(111,860.04元-45,850元)应按侵权责任人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
因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陈立忠作为被告张某的雇主对原告其余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许×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立忠仍应赔偿原告王娟其余损失46,207.03元。
因原告王娟与许×系夫妻关系,其未对许×提起赔偿责任,故原告其余损失19,803.0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张某自愿赔偿原告王娟及许×15,000元,可自被告陈立忠赔偿金额中扣除,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该笔款项原告及许×如何分割,故应按照原告及许×在应由被告陈立忠赔偿给二人的款项中所占比例计算扣除金额,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71.22%[46,207.03元÷(46,207.03元+16,045.70元)],即被告陈立忠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应扣除被告张某已给付的10,683元(15000元×71.22%),剩余部分35,524.03元(46,207.03元-10,683元)仍应由被告陈立忠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11,860.04元(医疗费56,387.96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护理费8,4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2,907.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鉴定时检查费86元、交通费8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5,850元,由被告陈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46,207.03元,扣除被告张某已给付的10,683元,被告陈立忠仍应赔偿原告35,524.03元;原告自行负担19,803.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陈立忠负担2,101元,原告自行负担959元。

审判长:刘泽民
审判员:张淑梅
审判员:庄婷婷

书记员:于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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