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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龙湾镇大步村。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住所地雄县温泉路北头。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住雄县里合庄村。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904.51元;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待确定后予以增加;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176**号车沿里合庄村内街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校南街路口处,撞到由东向西原告王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雄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用,耽误护理人员的工作。且因伤情严重,需进行伤残评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损坏严重。经查:被告驾驶的冀F17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予支持。原告起诉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227.6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返还给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176**号车沿里合庄村内街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校南街路口处,撞到由东向西原告王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雄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马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511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F17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误工期3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该得到合理赔偿,原告要求的具体数额有些不合理应予更正1、医疗费1521.18元,被告马某某在雄县医院为其垫付医疗费3511元,共计5032.18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3、营养费,本院确定营养期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2250元4、误工期本院确认90天,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10500元3500元÷30天×90天5、护理费期本院确认45天,护理费为5250元3500元÷30天×45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检查的次数确定1500元,7、鉴定费707.5元是为查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所指出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800元有定损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医疗费50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为10500元,护理费为52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7.5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共计27139.6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0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8382.18元,在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偿原告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7957.5元.原告王某在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0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8382.18元,在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偿原告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7957.5元,以上共计27139.68元。
二,原告王某在得到赔偿款之日,应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1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文志

书记员: 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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