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久顺(河北唐某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
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胡某某
曾春兰(河北唐某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某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某市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宋秋峰,被告孟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孟某某、胡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30%为宜。被告孟某某、胡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因被告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其中应当扣除86102.55元作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王鹏羽的赔偿款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孟某某、胡某某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孟某某、胡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事发时系超载,应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中增加10%免赔率,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孟某某、胡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14883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400元,拆解费2000元,合计219683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14883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400元,拆解费2000元,合计2196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5897.45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3897.45元),由被告孟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51407.45元。其余经济损失152378.1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孟某某、胡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孟某某、胡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30%为宜。被告孟某某、胡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因被告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其中应当扣除86102.55元作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王鹏羽的赔偿款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孟某某、胡某某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孟某某、胡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事发时系超载,应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中增加10%免赔率,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孟某某、胡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14883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400元,拆解费2000元,合计219683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14883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400元,拆解费2000元,合计2196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5897.45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3897.45元),由被告孟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51407.45元。其余经济损失152378.1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孟某某、胡某某担负。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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