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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天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曹某某、徐云山、被告孙某、孙某某、被告邹某某、兰某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实验小学、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天某。
原告王某某(系王天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
被告徐曹某某。
被告徐云山(系徐曹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庆平(系徐曹某某爷爷)。
被告孙某。
被告孙某某(系孙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范海燕(系孙某母亲)。
被告邹某某。
被告兰某某(系邹某某母亲)。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实验小学,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厢黄旗村。
代表人王喜平,校长。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领学区总校,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厢黄旗村。
法定代表人李阁丰,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升,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天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曹某某、徐云山、被告孙某、孙某某、被告邹某某、兰某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实验小学、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荣、被告徐曹某某、徐云山委托代理人徐庆平、被告孙某、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海燕、被告邹某某、兰某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委托代理人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实验小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天某、被告徐曹某某、被告孙某、被告邹某某都是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实验小学的六年级学生,2015年10月31日下午,第六节课下课期间,原告王天某与被告徐曹某某逗着玩,被告孙某、被告邹某某两次拉倒他们二人,也参与了逗着玩,原告王天某与被告徐曹某某相互抓着倒在地上,导致原告王天某的右锁骨骨折。原告王天某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外二科门诊实行外固定保守治疗,支付医疗和检查费用1600.05元,2016年4月22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天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0元。原告王天某伤后至2016年4月14日,累计去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复查九次,支付交通费1423.28元。原告王天某伤后的其他损失核定如下:护理费2400.00元(60.00X40),补课费2000.00。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某与被告徐曹某某、被告孙某、被告邹某某四人玩耍中被致伤,不是三被告故意伤害,是三被告过失侵权造成,原告王天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四人分担。被告徐曹某某与原告王天某相互抓着倒地挣扎,被告孙某、被告邹某某拉扯原告王天某和被告徐曹某某,原告王天某在此过程中受伤,据此认定原告王天某、被告徐曹某某较被告孙某、被告邹某某责任要大些。原告王天某和被告徐曹某某、被告孙某、被告邹某某都是未成年的学生,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侵权致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云山、被告孙某某、被告兰某某分别是被告徐曹某某、被告孙某、被告邹某某的监护人,应该承担被告徐曹某某、被告孙某、被告邹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实验小学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但是没有监护责任;学生在课间玩耍是正常现象,学校和老师应教导学生注意安全,没有监管责任,原告王天某在课间玩耍过程中受伤,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实验小学无过错,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窄岭学区总校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天某请求赔偿护理费标准高、期限长,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王天某伤后在家保守治疗的事实,酌定护理40天;请求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是原告王天某的父亲,原告王天某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原告王某某作为监护人,不是权利主体,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补课费合计7423.33元的30%,即2227.00元。
被告孙某某、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天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补课费合计9023.33元的20%,即1484.67元。
驳回原告王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王天某承担70.00元,被告徐云山承担80.00元,被告孙某某、被告兰某某各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梓晓

书记员:徐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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