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包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许宪志
张鑫超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80021-9。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鑫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包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滕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清河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张文刚和包某某签字确认,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包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文刚负次要责任,根据本院以往对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惯例,保持此类案件责任认定的一致性,认定包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车损价值为26,325元、评估费989元;原告提交的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1,200元的清河县三联汽修厂维修结算统一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缺少客观性,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1,2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26,32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24,325元及评估费989元由被告包某某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7,7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7,7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元,保全费人民币226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清河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张文刚和包某某签字确认,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包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文刚负次要责任,根据本院以往对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惯例,保持此类案件责任认定的一致性,认定包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车损价值为26,325元、评估费989元;原告提交的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1,200元的清河县三联汽修厂维修结算统一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缺少客观性,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1,2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26,32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24,325元及评估费989元由被告包某某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7,7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7,7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元,保全费人民币226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马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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