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文圣(北京新京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圣,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玉田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自2012年始,被告到原告处购买PVC排水软管等材料,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具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某某27000元计贰万柒仟元整,郑某某14年7月9日。
”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在2016年4月16日前向原告限期支付剩余货款27000元,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货款利息。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在本院为其送达应诉通知、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应诉、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保护。
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排水管材累计欠货款27000元有欠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计息日期可从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27000元。
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至付清完毕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保护。
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排水管材累计欠货款27000元有欠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计息日期可从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27000元。
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至付清完毕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山林

书记员:康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