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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许江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刘海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江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
被告刘海旺,男,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组织机构代码:X0216636-2。
负责人王俊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刘海旺、财险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晨良、许江涛,被告财险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刘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原告的儿子王浩乘坐万绍帅驾驶冀F573LV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公里+588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晋B79188/晋BU5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浩死亡、万绍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
后经顺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万绍帅负主要责任,王浩无责任。
要求被告范某某、刘海旺、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3364元。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海旺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财险大同分公司辩称,在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王浩死亡,其经济损失应由范某某承担。
因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晋B79188/晋BU5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本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海旺,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海旺就本案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利害关系,故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
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范某某、刘海旺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为宜。
因事故车辆在财险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范某某、刘海旺的赔偿责任应在财险大同分公司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付。
原告经核定的经济损失有,原告就死者王浩生前居住地提供的几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丧葬费23129.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王浩之死必然给亲属造成巨大的且无法弥补的伤痛,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予以支持。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交通费酌定2000元。
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因丧子、丧偶之痛,已精神失常,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20年=164960元,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确定王某某经济损失为722909.5元。
因同一交通事故死亡二人,被告财险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5000元,剩余部分667909.5元按主次责任分配后的30%为200372.85元,在事故车辆晋B79188/晋BU548挂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财险大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5372.8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范某某、刘海旺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为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37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5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王浩死亡,其经济损失应由范某某承担。
因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晋B79188/晋BU5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本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海旺,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海旺就本案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利害关系,故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
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范某某、刘海旺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为宜。
因事故车辆在财险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范某某、刘海旺的赔偿责任应在财险大同分公司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付。
原告经核定的经济损失有,原告就死者王浩生前居住地提供的几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丧葬费23129.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王浩之死必然给亲属造成巨大的且无法弥补的伤痛,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予以支持。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交通费酌定2000元。
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因丧子、丧偶之痛,已精神失常,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20年=164960元,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确定王某某经济损失为722909.5元。
因同一交通事故死亡二人,被告财险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5000元,剩余部分667909.5元按主次责任分配后的30%为200372.85元,在事故车辆晋B79188/晋BU548挂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财险大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5372.8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范某某、刘海旺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为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37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5130元。

审判长:宋英俊
审判员:杨顺才
审判员:鲍红莲

书记员: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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