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彭军雷(河北石家庄蒿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住所地:藁城市胜利路14号。
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蒿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唐县顺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冀FF8527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并且同意原告支取保险赔款。该证明证实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在被告拒绝赔偿的情况之下,有权提起诉讼。被告称保险合同中有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第一受益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该约定实质上限制和剥夺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所以此约定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称第一受益人应为合同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成立。为确定具体的车损数额,原告申请有关机构进行公估,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的公估金额为111762元,被告以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原告支付的公估费8420元,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所发生的施救费5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为证,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给第三方造成的财产损失1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三者车辆维修票发票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否认该三者损失的关联性,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对第三者车辆损失申请评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付三者的损失12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给原告车辆车上人员王敬泽的损失3583.5元,因未提交原告支付给王敬泽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371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担303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唐县顺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冀FF8527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并且同意原告支取保险赔款。该证明证实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在被告拒绝赔偿的情况之下,有权提起诉讼。被告称保险合同中有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第一受益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该约定实质上限制和剥夺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所以此约定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称第一受益人应为合同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成立。为确定具体的车损数额,原告申请有关机构进行公估,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的公估金额为111762元,被告以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原告支付的公估费8420元,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所发生的施救费5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为证,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给第三方造成的财产损失1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三者车辆维修票发票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否认该三者损失的关联性,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对第三者车辆损失申请评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付三者的损失12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给原告车辆车上人员王敬泽的损失3583.5元,因未提交原告支付给王敬泽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371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担303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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