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坤
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王坤,女,汉族,个体,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坤因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坤及委托代理人周广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刘某某将个人所有的原逊克县乳品厂厂房所有产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土地使用面积为17063.78平方米,转让房屋建筑面积为2852.76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书
。
协议书
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了购房款(其中有些购房款交给了刘某某的妻子贾艳萍)。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2011年被告离开了逊克县,以前原告通过电话能联系上被告,但从今年5月份开始就联系不上被告了,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被告,望人民法院
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通过庭审确认证据如下:1、2010年10月5日转让协议书
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房屋价款为24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房屋过户费用各承担一半。
2、刘某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9份,房籍号
分别为S200800921、S200800922、S200800923、S200800924、S200800925、S200800926、S200800927、S200800928、S200800930。
证明购买转让协议当中的房产,其中还缺少一本S200800929这户房屋,原因是由于刘某某存在其他纠纷被逊克县人民法院
执行给他人,因无法过户,所以只能对上述九个房产过户,这一户原告保留对刘某某诉权,转让合同中涉及10户,现在要求九户产权过户。
3、刘某某及贾艳萍(刘某某的爱人)共收到原告给付的买房汇款凭证及收据:第一笔2010年10月8日付给刘某某125万元、第二笔2011年3月9日付给刘某某20万元、第三笔2011年5月19日付给贾艳萍30万元、第四笔2011年7月3日付给贾艳萍汇款12万元,第五笔2011年7月17日付给刘某某20万元、第六笔2011年12月28日付给刘某某5万元、第七笔2011年12月30日付给刘某某2万元、第八笔2011年5月14日付给贾艳萍20万元(此款是当时与王坤合伙购买房屋的李玉港给付,李玉港现已撤股)以上八笔共计234万元。
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爱人借款20万元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付款义务。
4、2011年10月原告王坤与李玉港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玉港支付给贾艳萍的款项是以王坤合伙人身份给付的购房款,现李玉港已撤股,其股份已转让给原告所有,已算原告给付被告的购房款。
5、逊克县公安局山湖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刘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经派出所核实刘某某已长期不在该辖区居住,现去向不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问题,因被告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通过庭审情况及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条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能够起到证明待证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书
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10月9日前履行了给付购房款100万元的义务,实际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给付被告125万元(有收据为证)。
被告也应兑现该协议约定的在原告收到第一笔价款后协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故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九处房屋过户税费一半的诉讼主张,因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发生房屋过户税费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现不予处理。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坤办理购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具体房屋产权为逊房权证边字第S200800921号
、逊房权证边字第S200800922号
、逊房权证边字第S200800923号
、逊房权证边字第S200800924号
、逊房权证边字第S200800925号
、逊房权证边字第S200800926号
、逊房权证边字第S200800927号
、逊房权证边字第S200800928号
、逊房权证边字第S200800930号
。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九处房屋过户税费一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书
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10月9日前履行了给付购房款100万元的义务,实际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给付被告125万元(有收据为证)。
被告也应兑现该协议约定的在原告收到第一笔价款后协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故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九处房屋过户税费一半的诉讼主张,因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发生房屋过户税费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现不予处理。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坤办理购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具体房屋产权为逊房权证边字第S200800921号
、逊房权证边字第S200800922号
、逊房权证边字第S200800923号
、逊房权证边字第S200800924号
、逊房权证边字第S200800925号
、逊房权证边字第S200800926号
、逊房权证边字第S200800927号
、逊房权证边字第S200800928号
、逊房权证边字第S200800930号
。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九处房屋过户税费一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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