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2390051955********,住桃山镇丰收村。委托代理人王金凤(系王某某之女),女,汉族,身份证号2390051984********。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身份证号2390051974********,铁力市北方法律事务所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反诉原告)李功兵,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2307211971********,住铁力市桃山镇政通社区**组。被告(反诉原告)李功生,男,汉族,系桃山局教育中心干部,身份证号2390051964********,现住址桃山镇丽水家园A栋6单元503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天书,男,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起诉时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淹损失50000.00元,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责令二被告将挖开的池埂子恢复原状;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06.00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5年起承包经营桃山林业局白河林场施业区393林班多种经营用地1.01公顷至今,排水的方式是用水泵往大河里排,为了经营中防受水害,在地里自已修了一个池埂子,2016年6月27日李功生为了一已私利,将池埂子挖开,将被告地里的水全部排放到原告承包的地里,致使原告的水稻全部被淹,经法院委托鉴定损失为11606.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功兵、李功生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事实虚假,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存在一定数量的差别,李功兵没有指示李功生挖该池埂子的行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份诉状中自认修了一个堤坝,我们认为原告在河道两侧私自筑坝,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人为改变了自然流水的排放,事发当日由于原告私自修建堤坝,阻挡了水的自然流动方向,使两被告承包的地里积水已淹没水稻苗,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迫于无奈被告李功生将堤坝豁开缺口,该行为应属紧急避险,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李功生、李功兵提出反诉要求判令王某某拆除修建的堤坝,恢复原状,并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秋收后,王某某将原被告共用池埂改成堤坝,筑坝本身侵害了李功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筑坝行为改变了原有的地质、地貌,原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相邻,且李功生、李功兵经营的土地地势高于王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雨水是遵循自然规律自高处流向低处,最终流入一个池塘内。由于王某某私自修建堤坝导致雨水无法自然通过其承包的土地,损害了反诉原告的权益。王某某辩称,地势有高有低,但这并不是反诉原告将水排往王某某地里的理由和依据,因为李功生上面有地邻,王某某下面也有土地,所有地邻采取的都是往大河排水的方式,在没有特大自然灾害的情况下,李功生为了自己的利益将他人的池埂掘开是一种明显的侵权行为,并不能构成紧急避险,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日王某某同桃山林业局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桃山林业局白河林场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案件卷宗一套,有李功生、王某某、徐洪军、刘喜臣、张尧珺、刘海军、于德香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主要内容是:2016年7月20日10时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某有以下表述,以前水自然都往我家地里流,叠完池埂子后水流不出去,都存在李功兵的地里了。我家稻田地地势比李功兵家稻田地地势低。2016年7月21日14时,公安机关对林场土地收费员徐洪军的询问笔录,徐洪君有以下表述:王某某叠的坝是李功生挖开的,李功生、李功兵的地在王某某的地上面,王某某家的地最低。李功生、李功兵的地每年都是自然排水,自然往下流水,每年都通过王某某家的地,去年秋天王某某在自家地叠了一个坝,水大时上面稻田地里的水排不出去。2016年7月25日17时,公安机关对白河林场场长刘喜臣的询问笔录,刘喜臣有以下表述:王某某叠坝没找过我,要是找过我,我也不能让他叠坝。6月20日左右,李功生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叠坝把水挡住了,我给他的坝挖开,我说不行,你排水跟下面地里的人商量好了。2017年7月25日15时,公安机关对刘海军的询问笔录,刘海军有以下表述:我家的地和王某某的地地势低,李功兵家地地势高,以前王某某没有叠坝时,李功兵家地里的水自然都往王某某地里流,王某某憋坝水流不出去,都存在李功兵、李功生的地里了。2016年7月24日10时,公安机关对李功生的询问笔录,李功生有以下表述:2016年6月下旬一天下午,是我给挖开的,我自己去的。上述笔录旨在证明李功生受李功兵指使故意掘开原告的池埂子致使被告地里的水淹没了原告的水稻。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调取气象凭证,旨在证明该期间5天降水量合计为60.8毫米。录像光碟两份,旨在证明案发时水淹原告稻田地和案发20余天后水淹原告稻田地的实际情况。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为11,606.00元与被告的放水淹地有直接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一张,旨在证明因鉴定发生费用为20,000.00元。7、证人曹凤民的出庭证言,证实曹凤民的地比李功生的地势高,缺水是用水泵去河里取水,水多时往自己池子里抽,没有特大雨的现象水溢出不了池子,只有涨大水那年溢出过。旨在证明地邻田间排水的管理是自行解决,没有通过地势向下游的地邻排水。8、证人刘海军未到庭,庭审播放刘海军视频一份,旨在证明地邻稻田里用水是自行解决,不允许原告向其它地里排水,同时证明2016年没有特大降雨发生。被告李功生、李功兵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受灾地块为1.01公顷,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实事发前的二十多年的时间里水流都是根据自然水流去排放。李功生、李功兵地里的水每年都通过王某某家的地,是由于王某某私自筑坝导致水无法排除,被告被迫选择掘坝,白河林场对原告叠坝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5天每天都有降雨。对证据4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该录像能够证明王某某后期对该水稻疏于管理,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减产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复函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履行司法登记备案程序,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没有出示鉴定资格证及职业资格证,鉴定结论与复函相互矛盾,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出具税务机关监督制作的制式票据,而该票据只是资金往来票据。对证据7证人曹凤民出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李功生有矛盾,证言存在着一定的主观倾向性,同时认为证人证明通常情况下相邻的池埂高度应为30厘米至40厘米是真实的。对证据8证人刘海军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所以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提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被水淹土地面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申请法院调取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卷宗一套,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李功生受李功兵指使故意挖开原告加高的池埂未提质证意见,本院结合被告的答辩及该组证据中李功生的询问笔录确认该池埂是李功生自行挖开的,并导致原告的水田被淹的结果,但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王某某及林场土地收费员徐洪军,白河林场场长刘喜臣及地邻刘海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在原告未叠高该池埂前都是自然排水,因李功兵承包的土地地势高于王某某承包的土地,所以李功兵地里的水每年都是通过王某某的地排往下游,同时也证明了白河林场作为该土地的管理单位对原告的叠坝行为是不认可的,本院对被告以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安机关调取的气象凭证,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录像光碟两份被告对光碟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函各一份,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履行司登记备案程序,鉴定人没有出示鉴定资格证及职业资格证,担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且鉴定意见书中以提交了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事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一张,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收款方应出据税务机关监制的制式票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证人曹凤民出庭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8刘海军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6年9月28日白河林场证明和被告手绘图各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承包的土地比原告承包的土地地势高,雨季时水从被告承包土地流向原告承包的土地,最终流向下游的水塘。2,2016年1月28日白河林场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承包的土地靠近呼兰河,受地质地貌自然因素等影响极易发生水灾。证据3,三本光碟、七张照片、证人张尧珺、卢丽丽、王连申的证言,均证明事发后,原被告地里的水位趋于正常,原告的水稻长势良好,由于原告放弃田间管理,造成减产。同时证明正常池埂的高度应为15厘米左右。证人张尧珺证明原被告两家相邻的池埂是李功生挖开的,挖开前连续下了三四天的雨,排水时用水泵往河里排了一段时间,后来排不过来了,上游曹凤民地里的水通过池埂子溢到我承包的李功生、李功兵的地里了。王某某对被告李功生、李功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是单位出具证明应由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手绘图是被告自己绘制的,不具有真实性和权威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被告挖原告的池埂子是被告的故意侵权行为与自然灾害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光碟无法证明是原告地里的实际情况。张尧珺的出庭证言证实自己用水泵排了一段时间水,后来因无法排出而找到李功生,李功生将坝挖开。原告对该证人当庭进行了质询,但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但结合其它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承包的土地地势高于原告承包的土地地势,原告未将原被告相邻池埂加高前水流方向是从高到低,自然流淌。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二被告2013年因河水外溢遭受水灾,原告质证意见认为事发时,水未达到自然灾害的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证据3,光碟和照片,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光碟无法证明是录制原告的田间情况。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证人张尧珺出庭证实,原被告相邻池埂被李功生挖开前连续下了三、四天的雨,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次开庭时本院出示了鉴定机构的发票一张,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白河林场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与李功兵相邻的土地面积是0.86公顷,原、被告对该证据无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原被告分别承包经营了桃山林业局的多种经营用地,当时都是旱田,李功兵与王某某承包的土地相邻,王某某承包的该土地面积为0.86公顷,李功兵承包的土地地势高于王某某承包的土地,每年雨季到来时,水都是按照地势的高低经过李功兵的土地、王某某的土地最终流往下游的水塘。前些年原被告分别将其承包的土地改为水田,李功兵与王某某共用相邻的池埂子,在2015年11月间王某某将该池埂子私自加高,2016年6月上旬连续多天下雨,李功生、李功兵地里的水无法下排,同年6月26日李功生将李功兵与王某某共用的池埂子挖开,导致水集中流向王某某的稻田地里,并使王某某地里的水稻被淹,之后原告放弃了对田间管理。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黑远大技监字(2016)年第0219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该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3月9日对原被告各方提出的异议,通过函告的方式进行了答复,最后意见是:王某某被淹的0.9公顷水稻损失共11606.00元,王某某的水稻减产和被水淹有直接因果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功兵、李功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功生兵、李功生于2016年11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在开庭前原告王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及2017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张海林,被告(反诉原告)李功生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相邻,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同时相邻双方应充分考虑排水问题,并尊重自然规律,但原告却将原被告相邻的池埂加高,导致被告地里的水无法自然排放,原告的做法即为不当。矛盾发生后,双方本应妥善处理,但被告李功生在其地内水无法排出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将原告加高的池埂挖开,使其地里的水集中排放到原告的地里,导致原告的水稻被淹的做法亦为不妥。原告土地被淹后本应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但原告却放弃了田间管理,导致损失加重亦有责任。综上,本院认为造成原告稻田损失,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李功生均有过错,李功兵因未参与挖池埂,所以无民事责任。鉴定意见中原告稻田损失11606.00元是按原告所诉水淹面积为0.9公顷计算的,而原告被水淹的稻田实际面积为0.86公顷,损失应为11316.00元,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过错程度确定,该损失由被告李功生与原告王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即5658.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000.00元由被告李功生与原告王某某各承担50%为10000.00元。同时本院认为原告将原被告共用池埂加高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6条的规定,故反诉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功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658.40元、鉴定费10000.00元,合计15658.00元。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将加高的池埂恢复原状(高度不超过李功兵水田地面30厘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李功生、王某某各负担45.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某某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退还王某某预交诉讼费95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恒森
审判员 高忠孝
审判员 孙 平
书记员:郑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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