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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圣菲诉被告陆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圣菲
乔世凯(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
李杨(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
陆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杨阳

原告王圣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调兵山市实验幼儿园老师,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乔世凯、李杨,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圣菲诉被告陆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菲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圣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陆某某在其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王圣菲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47元;原告王圣菲虽向本院提交了调兵山市实验幼儿园开具的误工证明,但秦皇岛市骨科医院的诊断书及门诊病历显示原告王圣菲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且医院未提出休息时间的建议,考虑到原告王圣菲的治疗情况及工作地址,本院酌定原告王圣菲的误工时间为三天,再结合原告王圣菲的工资情况,认定误工费为300元(3000÷30×3】;原告王圣菲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及家庭住址,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9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陆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圣菲医疗费447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7元。
驳回原告王圣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圣菲负担2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圣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陆某某在其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王圣菲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47元;原告王圣菲虽向本院提交了调兵山市实验幼儿园开具的误工证明,但秦皇岛市骨科医院的诊断书及门诊病历显示原告王圣菲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且医院未提出休息时间的建议,考虑到原告王圣菲的治疗情况及工作地址,本院酌定原告王圣菲的误工时间为三天,再结合原告王圣菲的工资情况,认定误工费为300元(3000÷30×3】;原告王圣菲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及家庭住址,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9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陆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圣菲医疗费447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7元。
驳回原告王圣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圣菲负担2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5元。

审判长:刘圆圆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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