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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财与被告本溪市金泰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国财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本溪市金泰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玉亮
范某某男
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国财,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金泰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火连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亮,男,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财与被告本溪市金泰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国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被告本溪市金泰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亮、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立新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受雇佣到被告承建的翠宏山矿区家属楼及平房的工地进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
第一被告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范某某。
2014年10月4日,原告在平房粘苯板时,从跳板摔下,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在伊春市医院手术治疗28天,经司法鉴定为九级残。
在住院期间,被告范某某支付了17,000.00元医疗费。
现请求被告支付剩余部分医疗费1,627.5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803.00元,合计155,466.50元。
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车廷福的证言1份,拟在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
证据二、出院证、病历各1份,拟在证实原告住院28天,出院后休息4周。
证据三、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及费用清单1份,拟在证实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18,267.50元;证明1份,拟在证实原告在杨振江家购买红伤药360.00元。
证据四、续交款票据2张,拟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分两次交住院费1,500.00元。
证据五、护理人员工资证明1份,拟在证实护理人员曲淑梅每月工资2,800.00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0张,拟在证实原告住院检查、来五营立案、到仲裁委员会等发生交通费200.00元。
证据七、鉴定意见书1份,拟在证实原告为九级残,二次手术费7,000.00元。
证据八、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在证实第一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本溪市金泰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范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是从第一被告负责铺设的跳板上掉下来的,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
原告是在跳板上行走过程中,想迈过放在跳板上的苯板时,没有迈过去,踩到苯板上,苯板滑落,原告才掉下来的,原告自己应承担80%的责任。
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诸多不合法、不合理的地方。
被告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外墙保温承包协议1份,拟在证实二被告之间形成外墙保温劳务分包协议,并证明跳板铺设是第一被告负责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王伟出庭作证,拟在证实其和王国财在一起干活时,王国财在跳板上迈苯板时,踩到苯板上了,人和苯板一起掉下去了。
证据三、证人霍秀红出庭作证,拟在证实其在范某某那是干零活的,2014年10月4日,其看见王国财迈苯板时,踩到苯板上掉下来的。
证据四、门诊票据1张,拟在证实范某某给原告花费52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续费收据7张,拟在证实范某某给原告交纳住院费18,000.00元。
证据六、患者住院须知1份,拟在证实范某某为原告办理住院的事实。
证据七、2013年伊春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1份,拟在证实原告应按五营当地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工资。
证据八、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
拟在证实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财在被告范某某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在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本溪市金泰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并在与被告范某某承包合同中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责任方负全责”。
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本溪市金泰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国财医疗费18,787.50元、护理费1,8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误工费3,696.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00元、交通费74.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71.00元,合计112,404.50元的80%,即89,923.60元(已支付18,020.00元);原告王国财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12,404.50元的20%,即22,480.90元;
二、被告本溪市金泰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某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9.6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727.68元,原告负担431.9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财在被告范某某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在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本溪市金泰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并在与被告范某某承包合同中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责任方负全责”。
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本溪市金泰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国财医疗费18,787.50元、护理费1,8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误工费3,696.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00元、交通费74.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71.00元,合计112,404.50元的80%,即89,923.60元(已支付18,020.00元);原告王国财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12,404.50元的20%,即22,480.90元;
二、被告本溪市金泰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某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9.6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727.68元,原告负担431.9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樊庆华

书记员: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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