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童
刘丽
王冰
吴某某
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国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
委托代理人刘丽(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
委托代理人王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社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童诉被告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刘丽,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童与被告吴某某合伙收购玉米,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王国童提供劳务,被告提供资金、实物,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盈亏平均负担,而且原、被告均自认成立合伙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因为收粮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在2015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自2015年1月7日之后双方不再合伙经营,所以双方2015年1月7日的结算欠据和保管账目,应当视为合伙的清算,是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又因为原、被告所举结算凭据以外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收购玉米投入、支出的经营过程,被告以经营过程中的投入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王国童主张平均分配合伙设备款7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此款于收粮结束时平分,此约定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双方自2015年1月7日之后未再进行过合伙收粮,所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请求分割77,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王国童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王国童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7日进行合伙账目结算后,被告吴某某给原告王国童出具30,000.00元欠据一张,而且被告吴某某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合伙解散清算后的利润分配,故对原告王国童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吴某某要求合伙清算的主张,因本院已认定清算完毕,而且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国童利润分配款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00元,由原告王国童、被告吴某某各负担7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童与被告吴某某合伙收购玉米,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王国童提供劳务,被告提供资金、实物,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盈亏平均负担,而且原、被告均自认成立合伙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因为收粮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在2015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自2015年1月7日之后双方不再合伙经营,所以双方2015年1月7日的结算欠据和保管账目,应当视为合伙的清算,是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又因为原、被告所举结算凭据以外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收购玉米投入、支出的经营过程,被告以经营过程中的投入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王国童主张平均分配合伙设备款7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此款于收粮结束时平分,此约定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双方自2015年1月7日之后未再进行过合伙收粮,所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请求分割77,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王国童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王国童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7日进行合伙账目结算后,被告吴某某给原告王国童出具30,000.00元欠据一张,而且被告吴某某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合伙解散清算后的利润分配,故对原告王国童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吴某某要求合伙清算的主张,因本院已认定清算完毕,而且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国童利润分配款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00元,由原告王国童、被告吴某某各负担756.50元。
审判长:郝景武
审判员:刘承君
审判员:张艳
书记员: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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