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8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
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08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08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萌
书记员: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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