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柱
王佳润
韩某某
孙某某
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国柱,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X委X组。
被告韩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XX镇XX村。
被告孙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依安县XX镇XX路。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晓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国柱与被告韩某某、孙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显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华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黑BPXX3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国柱驾驶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国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拜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国柱与被告韩某某负同等责任。鉴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黑BPXX35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王国柱所能获得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国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柱残疾赔偿金21195.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1736.00元,护理费4694.40元,伙食补助费7200.00元,营养费2160.00元,合计5198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00元由原告王国柱负担786.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18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黑BPXX3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国柱驾驶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国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拜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国柱与被告韩某某负同等责任。鉴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黑BPXX35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王国柱所能获得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国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柱残疾赔偿金21195.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1736.00元,护理费4694.40元,伙食补助费7200.00元,营养费2160.00元,合计5198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00元由原告王国柱负担786.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18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新东
审判员:肖雁
审判员:田信
书记员:陈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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