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芳,
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译文,女。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
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译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辛芳、被告张译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7日11时20分,被告张译文驾驶辽FX68**小型越野客车沿东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边线3公里加270米处左转弯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
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发生医疗费、门诊费合计59161.05元;2016年10月21日,转至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门诊费合计41799.80元;2016年11月1日又转至
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医嘱休治12周,发生医疗费、门诊费合计23400.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龙凤进行护理。此次事故致原告发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门诊费124361.58元(其中包括被告张译文垫付9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3、护理费6453.60元(60天×107.56元),4、误工费26100元(100元×261天,定残前一日),5、交通费240元(60天×4元),6、残疾赔偿金572042.40元(32876元×20年×87%),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64.45元(32876元×3年×87%×70%),8、护理依赖费196297元(107.56元×365天×10年×50%),9、鉴定检查费6040元。被告张译文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致合理损失请求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损失由被告张译文进行赔偿。
被告张译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方式无异议,我所有的辽FX68**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用95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方式无异议。被告所有的辽FX68**小型越野客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依法扣除超医保范围内用药数额16445.32元(1729+14038.32+678);另外原告所提供的
东港市中心医院疗费收据中,其中一张400.72元并未注明姓名,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内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所以我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材料,其中并无工资表及工资发放凭证,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收入标准。对于原告因伤致残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先支付给原告费用10000元。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1时20分,被告张译文驾驶辽FX68**小型越野客车沿东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边线3公里加270米处左转弯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
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发生医疗费、门诊费合计59161.05元;2016年10月21日,转至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门诊费合计41799.80元;2016年11月1日又转至
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医嘱休治12周,发生医疗费、门诊费合计23400.73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24361.58元,该费用经医保部门核定,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16445.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龙凤进行主要护理。
被告张译所有的辽FX68**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率),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户籍地为东港市十字街镇赤榆村宋家堡组,现居住于东港市大东区东祥家园1号楼一单元505室,并于2014年7月31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
东港市大东区利民家电维修部(个体工商户)从事家电维修工作,月工资收入3000元,其因交通事故住院及休治期间工资被停发。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13日,由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结论性意见为:智力伤残构成七级;2017年6月29日,由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结论性意见为肢体伤伤残构成一处三级、一处十级,并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此支出鉴定检查费合计60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用药明细、房屋所有权证书、误工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用核定清单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译文二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被告张译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因此确定被告张译文、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30%。因被告张译文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致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损失按70%:30%确定具体数额后,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张译文按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了核定,合理数额为:1、医疗费、门诊费124361.58元(经医保部门核定,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16445.3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3、护理费6453.60元(60天×107.56元),4、误工费26100元(100元×261天,定残前一日),5、交通费240元(60天×4元),6、残疾赔偿金572042.40元(32876元×20年×87%),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64.45元(32876元×3年×87%×70%),8、护理依赖费(部分护理)196297元(107.56元×365天×10年×50%),9、鉴定检查费6040元。经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护理依赖费合计1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合计596479.59元【(124361.58-16445.32+3000+6453.60+26100+240+572042.40+60064.45+196297-120000)×70%】;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总计716479.59元(120000+596479.59),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于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最终应给付原告赔偿款706479.59元。被告张译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511.72元(16445.32×70%),因被告张译文已支付于原告9500元,故被告张译文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2011.72元(11511.72-9500)。另外,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用,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张译文承担。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合计706479.59元;
被告张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11.72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译文、人民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0元、鉴定费6040元,合计16970元。由被告张译文承担15100元,原告自行承担18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译文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源波
人民陪审员 万善霖
人民陪审员 李鑫
书记员: 姜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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