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刚,男,汉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淑宾,男,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赵金某,男,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石北路。
法定代表人:田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国刚与被告石淑宾、赵金某、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淑宾、赵金某、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81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2016年2月10日17时许,王国刚驾驶冀F151ZC号小型轿车,沿南康关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腰隘路时,与石淑宾驾驶冀FY39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国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石淑宾负次要责任。被告赵金某系冀FY39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至2016年4月8日。石淑宾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被告拒不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7时许,王国刚驾驶冀F151ZC号小型轿车,沿南康关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腰隘路口处右转驶入腰隘路时,与石淑宾驾驶冀FY39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国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石淑宾负次要责任。被告赵金某系冀FY39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至2016年4月8日,共住院58天,诊断证明书上诊断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石淑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5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6]第0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1、医药费:14119元,王国刚于2016年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在顺平县医院住院至2016年4月8日住院58天,证据:住院费单据1张13968.2元及检查单据2张,150.8元;住院费用清单1份;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
2、住院伙食费:5800元,58天*100元=5800元
3、营养费:9000元,病情需要加强营养,按每日100元计算,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90天共计9000元
4、误工费:33084元,王国刚日工资183.8元;误工180日计算误工工资33084元;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180日,2015年月工资平均5516.9元,由天津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薪资单及劳动合同证明书为证。
5、住院期间护理费:5086.6元,哥哥王国庆护理原告,住院期间58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87.7元*58天=5086.6元,王国庆身份证复印件1份。
6、残疾赔偿金:52304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6月3日做出伤残鉴定意见,评定王国刚伤残为十级:26152*20*10%=52304元,依据2016年河北省城镇人均纯收入26152元。证据有保法医司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1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王国刚天津市居住证与工资薪单,证明王国刚居住与收入来源地为天津市。
7、鉴定费:1530元,鉴定单据1张。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交通费:金额700元,单据70张
10、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128123.6元。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参考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
原告医疗费为14119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为5800元,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2016年4月8日,共计58天,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的计算方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国刚此次伤残程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委托程序合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26152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居住证和工资薪单、劳动合同书,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王国刚在天津从事非农职业,其收入主要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数额52304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医嘱,嘱其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按日标准50元计算,故法院酌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对原告超出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86.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084元由天津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薪资单及劳动合同证明书为证,其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超出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国刚伤情为十级伤残,依据侵权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153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00元,有维修票据为证,本院对其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王国刚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33084元、护理费5086.6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12322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赵金某与被告石淑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侵权人石淑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河北分公司理赔。综上所述,被告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刚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7304.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4419元,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责任认定划分,被告石淑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赔偿剩余费用的30%,即43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国刚各项经济损失108804.6元.
二、被告石淑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国刚经济损失43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计1431元,由被告河北分公司负担1215元,被告石淑宾负担48元,原告王国刚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炳有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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