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璐。
委托代理人刘恒亚。
被告招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代表人杨树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清平。
被告招商物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庆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清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美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招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招商物流长沙分公司)、招商物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物流湖南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璐、刘恒亚,被告招商物流长沙分公司和招商物流湖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清平,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美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受招商物流长沙分公司委派,王某某驾驶湘AY3738号三一搅拌车欲将该车送往河北省。同月21日,在途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时,该车与蒙D58155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王某某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随即被送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治疗,其于同日要求出院回湖南治疗,后于同月23日至湖南省岳阳市屈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鼻骨骨折、颈6、7横突骨折、左第一趾骨骨折。同年7月19日,王某某出院,花支医药费8366.51元。同年8月3日,湖南省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899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6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需一名护理人员护理一个月。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为湘AY3738号三一搅拌车向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招商物流长沙分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湘AY3738号三一搅拌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员伤亡,依法应由招商物流长沙分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依照约定赔偿,但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8日至同月23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6月27日,招商物流湖南公司将王某某持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疾病诊断书、出院证、病历、诊断报告书、8366.51元的医疗费票据、9080元的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2357元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原件收走,承诺将上述材料报至保险公司,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再将款转付给王某某。招商物流湖南公司同时收走其他证据的复印件。
王某某曾就其与招商物流湖南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湖南省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3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仲裁字(2011)第252号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招商物流湖南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退还保证金等款项。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查明,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曾在事故发生后,就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向招商物流长沙分公司支付损失6173.4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招商物流湖南公司曾申请就王某某提交的《收据》和《答复》两份证据进行鉴定,但因其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迫终止。
上述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岳阳市屈原人民医院出院证和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十八份、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各一份、长县劳仲裁字(2011)第252号裁决书一份、招商物流湖南公司的收据一份、保险赔偿款计算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附页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受招商物流长沙分公司委派送车过程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83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28);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2357元;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9080元。王某某受伤后,鉴定人已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招商物流长沙分公司和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虽认为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妥,但在招商物流湖南公司将鉴定意见收走后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或重新鉴定,已过分迟延,故其理由不宜采信,应采信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根据该鉴定意见,王某某的损失还应包括:残疾赔偿金47998.70元(23414×20×10.25%);后续治疗费260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4);护理费,酌定为2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92042.20元,应由委托王某某送车的招商物流长沙分公司赔偿。现因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为湘AY3738号三一搅拌车向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可由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应予剔除,同时其已支付给招商物流长沙分公司的损失6173.46元应予抵扣。另外,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也应剔除。扣除后的款项为72288.74元。剩余的19753.46元,应由招商物流长沙分公司赔偿。招商物流长沙分公司和招商物流湖南公司主张,王某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招商物流湖南公司在收走王某某持有的证据原件时承诺,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将款转付之。现招商物流湖南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拒赔告知王某某,故无法确定王某某权利遭侵害的时间,自然也无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招商物流长沙分公司主张,王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款项72288.74元;
被告招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等款项19753.46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招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静
书记员:曹瑷君 适用的法律: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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