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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裴某、裴某某、边英华、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国成、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文安县。被告: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文安县。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文安县。被告:边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李陈一,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文安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文安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文安县。被告:王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八人合伙出资经营岛田镀锌厂。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裴某某与裴某共同出资72万元,裴某某出资58.5万元,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76.5万元,吴某某出资73万元,王国成出资38万元。后岛田镀锌厂因经营不善,被告方商议将岛田镀锌厂资产以185万元折价转让给了边英华。边英华自己留下65万元,剩余120万元交付给王国成60万元,交付给裴某60万元。原告没分得财产。现在经各方协商分割此款未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被告偿还原告款159482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裴某、裴某某、边英华、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国成、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所起诉的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已于2018年4月8日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文安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现正在审理中。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本案不应再予受理,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永生
审判员  闫 肃
审判员  李彩华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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