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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房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
委托代理人:汤海霞,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房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海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费60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15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斜过公路时被第一被告驾驶且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冀DDQ501号轻型货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胸椎、腰椎多处骨折。事故经甘州区交警大队认定,房某某负肇事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因年事已高,医院未做手术,仅采用保守治疗,因无法恢复,导致只能长期卧床,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多等级伤残,处需继续治疗外,仍需要他人护理依赖。住院时房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将预交票据拿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房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冀DDQ50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肃公路16公里+85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斜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所骑自行车相刮肇事,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12929.80元,其中,被告房某某支付12627.80元,原告王某某支付302元,原告王某某伤势被诊断为:胸12及腰1椎体骨折,左股骨内侧踝撕脱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左肘皮肤挫伤,颈椎滑脱,胸7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骨挫伤。经原告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程度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骨挫伤……外伤致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医疗终结时间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被鉴定人不存在劳动能力丧失问题;损伤后住院医疗期间日常生活需他人(2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前3个月日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之后2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伤后前3个月内需要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房某某除给原告垫付住院费12627.80元外,还给原告给付人民币2000元。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DQ50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因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王某某提交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5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用药清单一套、证明一份、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十八张;
3、被告房某某提交原告王某某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一方,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原告自负。
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商业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负有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的义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义务。
关于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依据原被告提供医药费发票认定为12929.80元;
2、营养费认定为1350元(90天×15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0元(9天×20元/天);
4、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8502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4556.24元(2人×9天×105.48元/天+90天×105.48元/天+60天×105.48元/天×50%);
5、残疾赔偿金,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按其年龄以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其残疾赔偿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为36838.85元(23767×5年×31%);
6、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800元;
7、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事故发生后支出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9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2744.8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中的68285.0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4459.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3567.84元,原告自己承担891.96元。被告房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2627.80元及现金2000元,原告应当给被告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2744.89元中的68285.0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459.80元的80%即3567.84元;
三、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房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及现金14627.80元。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小芳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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