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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陈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桥,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陈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王德桥,被告马某某、陈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陈志军系合伙关系,经营彩钢门窗厂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原告王某某受二被告雇佣。2015年5月6日,原告受被告委派为他人搭建塑钢板房时,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致原告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雄县济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医疗费全部由二被告支付。
另查明:
一、2016年5月11日原告王某某向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2016年10月26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属十级伤残;同时出具评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某后期医疗费用约13000元,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误工期为90-240天。共支付鉴定费2101.6元。
三、原告王某某的母亲梁秋迎,1944年6月出生,梁秋迎有三个子女。王某某、梁秋迎二人均为农村人口。
四、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其住院期间由被告及原告女儿王蕊护理,出院后在被告马某某家休养40天均由被告护理,后回家由其女儿王蕊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陈志军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鉴定费2101.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评定意见书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80天为宜,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899元计算,误工费为22956元(39899元÷365天×210天)。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为3676元[33543元×÷365天×(80-40天)]。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900元(100元×29天)。原告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共计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被扶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其母亲梁秋迎72岁,被扶人生活费为2406元(9023元×8年×10%÷3)。原告王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13000元有评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74141.6元。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不注意安全导致摔伤,自己存在的重大过错,且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陈志军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4141.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二被告负担832元,原告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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