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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某、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原告之母),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0元;2、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5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王凤英与被告石某某的丈夫邹林春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6日,邹林春通过王凤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按照邹林春的要求将钱汇入隋某某的账户。2016年11月29日,邹林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直接汇入邹林春账户。2017年2月11日,被告隋某某汇给邹林春账户内300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200000.00元。邹林春于2017年5月26日因病去世,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邹林春的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石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隋某某应承担200000.00元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石某某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首先,原告起诉借贷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邹林春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原告起诉被告石某某主体资格不符,原告凭着汇款凭证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向被告隋某某主张权利。被告隋某某与案外人邹林春之间的汇款,证明隋某某与邹林春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应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综上,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被告隋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原告诉答辩人为被告属错诉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016年7月4日,答辩人向邹林春借款30000.00元,同年7月7日该笔钱汇到答辩人账户。2017年2月,邹林春向答辩人索要,答辩人于2017年2月11日将300000.00元汇入邹林春账户,至此,答辩人与邹林春借贷关系结束。原告诉石某某借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及其代理人王凤英,更没有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与原告、被告石某某没有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如下:原告王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街道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母女关系,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委托诉讼代理的法律规定。被告石某某、隋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缴费凭证原件一份、1335966****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1335966****手机号机主是邹林春,2016年7月5日被告石某某的丈夫邹林春通过短信,要求原告将20万元钱汇到被告隋某某账号。2016年11月29日,邹林春通过短信的方式要求原告将50000.00元钱汇到邹林春账户。被告石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手机号码的用户名虽然是邹林春,但不能证明是邹林春本人使用,无法证明向原告借款是邹林春的真实意思表达。被告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隋某某、邹林春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原件二份,意在证明:2016年7月6日,原告用卡号xxxx3的账户汇给隋某某卡号为xxxx8的账户200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同一账户汇给邹林春卡号为xxxx5的账户50000.00元。以上事实能够证明邹林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00元,邹林春是债务人,实际用款人是隋某某。被告石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与隋某某、邹林春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我只是向邹林春借款300000.00元,不认识原告及其代理人,汇入我账户的钱不知道是谁汇入的。本院认为,该汇款凭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汇给被告隋某某200000.00元、汇给邹林春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的邹林春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1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三张,意在证明:邹林春于2016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汇款50000.00元,该款用于邹林春与石某某的孩子看病,属于被告石某某与邹林春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邹林春与前妻育有一子在北京上学,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于与石某某的孩子看病。被告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账目明细能够证明邹林春在收到原告50000.00元汇款后的消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意在证明:邹林春已将300000.00元取走,具体用途不清楚,被告石某某不承担还款义务,同时也驳回了原告所举的证据四意欲证明的内容。原告王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明只能证明邹林春收到和支出3000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被告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邹林春收到隋某某给付的300000.00元,并且领取了该款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邹林春与隋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石某某与隋某某的通过录音光盘一份,意在证明:邹林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邹林春虚构办水解厂的事骗取原告钱款,邹林春构成诈骗。原告与邹林春没有借贷关系,且钱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王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通话人,录音内容不完整,无法确认真实意思。对合法性有异议,录音未征得通话者同意,侵犯个人隐私。对关联性有异议,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被告隋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300000.00元确实是隋某某借的,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中国农业银行伊春通河路支行转账回单、邮政储蓄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隋某某在邹林春处借款30万元,并于2017年2月11日偿还该款,不知道借款的来源。原告王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隋某某取钱和给邹林春转账的事实,交易明细可以证实隋某某于2016年7月6日收到原告汇款200000.00元,汇款的账号是xxxx3,户名是原告王某。被告石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交易明细和凭条说明隋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300000.00元的组成和收款人都是邹林春,用途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隋某某借款、还款的事实,其中300000.00元借款中有200000.00元系原告王某汇款。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的母亲王凤英与被告石某某的丈夫邹林春系朋友关系,被告隋某某与邹林春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5日,邹林春向王凤英借款200000.00元,并要求汇入卡号为xxxx8、户名为隋某某的账户内。因王凤英款项不足,故由原告王某借给邹林春此笔款项,原告按照邹林春的要求于2016年7月6日汇给被告隋某某200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邹林春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按照其要求汇入邹林春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5的账户内,根据邹林春账户明细该款项用于日常消费支出。至此,邹林春共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整,其中200000.00元邹林春借给了被告隋某某,但被告隋某某已于2017年2月11日偿还给邹林春全部借款共计300000.00元。2017年2月21日,邹林春将300000.00元全部取出。2017年5月27日邹林春因病去世。邹林春去世前未向原告出具欠条或借条等借款凭证,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邹林春与被告石某某于2012年12月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及债务。
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某、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孙刚,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柱、被告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邹林春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邹林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邹林春已死亡,原告王某依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与邹林春借贷关系成立并向邹林春的配偶即被告石某某主张还款责任,石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邹林春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现被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已偿还完毕或者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其它情形,被告石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王某与邹林春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石某某有义务举证证明邹林春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本案的举证情况,被告石某某无法证明该债务系邹林春个人债务,亦未提出邹林春与石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于财产及债务的约定,所以石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隋某某与邹林春存在借贷关系,但隋某某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隋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告隋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王某借款2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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