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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赵平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未到庭)
被告赵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守海、人民陪审员刘绍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依法向被告胡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艳、被告赵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因做天麻生意,手头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10000.00元每月300.00元,三个月后偿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为赵平。
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和30000.00元利息,现逾期已近一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2013年2月2日的借条原件,证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10000.00元每月300.00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胡某某签字捺印,担保人赵平签字捺印,并承诺胡某某不还由赵平偿还。
被告胡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赵平当庭辩称,担保属实,借条上的担保人是他亲笔签字,但钱是胡某某用了,先要找胡某某还钱。
被告赵平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平对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条原件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向被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人胡某某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胡某某应付原告利息2800.00元(50000.00元×5.6%×4÷12×3=2800.00元)。
本案本金20000.00元,则应从2013年5月3日起按年息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借条上,赵平承诺胡某某不还由他偿还,因此,担保人赵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原已偿还30000.00元本金的利息2800.00元,合计22800.00元。
本案20000.00元本金的利息则从2013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赵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赵平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赵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向被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人胡某某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胡某某应付原告利息2800.00元(50000.00元×5.6%×4÷12×3=2800.00元)。
本案本金20000.00元,则应从2013年5月3日起按年息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借条上,赵平承诺胡某某不还由他偿还,因此,担保人赵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原已偿还30000.00元本金的利息2800.00元,合计22800.00元。
本案20000.00元本金的利息则从2013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赵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赵平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赵平共同负担。

审判长:胡庆红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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