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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启诉被告王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启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王佃英
王某某
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王枢

原告王启,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佃英,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王启之子。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某之子。
原告王启诉被告王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因属祖遗房产,并由被告王某某使用、翻建,且被告王某某经阳原县公证处于1987年进行了房屋产权公证,并于1999年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某某为该土地和房院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王启虽提供了东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现有的土地和房产所有权人证据效力,该证据效力同时亦低于被告提供的阳原县土地管理局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阳原县公证处的房屋产权证明书和阳原县房屋产权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王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因属祖遗房产,并由被告王某某使用、翻建,且被告王某某经阳原县公证处于1987年进行了房屋产权公证,并于1999年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某某为该土地和房院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王启虽提供了东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现有的土地和房产所有权人证据效力,该证据效力同时亦低于被告提供的阳原县土地管理局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阳原县公证处的房屋产权证明书和阳原县房屋产权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王启负担。

审判长:程东风
审判员:郭德福
审判员:宫向飞

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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