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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袁晓龙、被告冯某及其代理人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签订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某将其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村道字沟承包的山地(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租赁给原告王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19年,每年租金人民币43000.00元,租金于每年度的4月1日前交清,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5年,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冯某在其租赁的土地范围内建造了建筑物,严重影响了原告对租赁土地的使用,因此停止向被告冯某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出具的书证2份、现场照片7张,被告出具的书证4份、证人证言1份、现场照片6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冯某违反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应向本院提供被告冯某所建房屋的土地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给原告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一部分等相应证据,原告王某某当庭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村民委会的证明、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冯某违反土地租赁合同,在其出租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综上,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欣

书记员:汤志丽 判后提示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 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 如果申请减免缓上诉费,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 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 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 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1586。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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