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金星之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刘金星委托代理人刘振国,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金星驾驶京N2HB66号客车在雄州路政府西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金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雄县医院及北京朝阳门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35天,发生医疗费82517元,误工费5085元,医护用品费2006元,护工费5085元,住宿费268元。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右侧第一掌指关节脱位,腰2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擦伤,肺挫伤,脑外伤神经症反应。在2016年5月4日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鉴定为10000元,休息期鉴定为120日-180日,护理期鉴定为60-90日,发生鉴定费2358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王书田的被抚养年限为5年,其有三个子女。原告在上述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发生交通费5000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雄县县城,其与丈夫张文学在县城开办货运站多年,在2012年8月在雄县绿源小区购买住宅一套。张文学的身份证上的居住地为雄县世纪城,雄县世纪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该社区居住。
另查明,被告刘金星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金星已为原告垫付款项77685元。
本院认为,对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金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和30%。因刘金星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2517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实,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由鉴定结论证实,护工费5085元由服务费收据证实,医护用品费2006元由相应收据证实,住宿费268元由住宿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本院确定为180日和90日,原告与其丈夫多年经营自家开办的货运站,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为21846元(53159÷365×150)。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为6585元(32045÷365×75)。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35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与其丈夫在雄县县城经商居住多年,由商品房买卖合同,雄县世纪社区的证明予以证实,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104608元(26152×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3008元(9023×5×20%÷3).车辆损失1300元由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2358元是为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刘金星垫付款77685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846元,护理费(含护工费)1167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68元,残疾赔偿金60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8元,摩托车损失1300元,本项共计121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护用品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4796元〔(72517+10000+3500+3000+2006+44400)×70%〕
三、原告王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金星垫付款77685元。
上述一至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410元,由被告刘金星负担2256元,由原告负担154元,鉴定费23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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