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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向某诉被告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向某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向某诉被告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财产损失的金额进行评估,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委托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对受损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后,于2016年7月20日恢复审理第二次开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居住在大阁镇宏江家园二单元502室,被告王向某租赁在同幢楼房同一单元的底商地下室储存经营的工艺品。2015年6月20日,被告孙某某家暖气管漏水,水流沿着管道外壁流到原告租赁处,将室内贮存的彩绘漆雕画、实木框画、冰晶画、其他画、库房墙壁、商品包装箱浸泡,造成贬值损失。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做出的丰价认字(2016)第0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损失额11890.00元。原告与被告索赔无果,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的损失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损失金额不属实、鉴定结论不真实,但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以上证据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孙某某家暖气管漏水,原告王向某储存在同幢楼房同一单元地下室的工艺物品被浸泡,是客观存在的,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受到侵害,侵权人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某对自己的财产疏于管理,给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也是受害者,自己没有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的损失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损失金额不属实、鉴定结论不真实,但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交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向某财产损失118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原告王向某承担90.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李 强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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