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开
李某某
贾某某
王珂
王珂洋
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安某某
安爱民
薛某某
董某某
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开,农民。系身亡受害人王某父亲。
原告李某某,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身亡受害人王某母亲。
原告贾某某,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王某妻子。
原告王珂,籍贯、住址同上。系身亡受害人王某儿。
原告王珂洋,籍贯、住址同上。系身亡受害人王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为原告王珂、王珂洋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五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安某某。
被告安爱民。
被告薛某某。
被告董某某,农民。现于邯郸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开、李某某、贾某某、王珂、王珂洋与被告安某某、安爱民、薛某某、董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开、李某某、贾某某、王珂、王珂洋的委托代理人尹立民,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安爱民、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某某委托安爱民为自己在山东滨州的工地招工,安爱民的招工行为应视为是经安某某授权的委托代理行为。董某某根据安爱民的指示驾驶车辆拉载王某等人从安阳去滨州,董某某从接受安爱民的指示时起,应认定其与安某某建立了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董某某驾驶车辆造成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安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安爱民、薛某某、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确认原告因受害人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抢救费823.6元。2、尸检费1500元。3、丧葬费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被抚养人王珂洋年满7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和抚养人为2人计算至18周岁为5364元/年×(18岁-7岁)÷2人=29502元,王珂年满12周岁其生活费5364元/年×(18岁-12岁)÷2人=16092元。王某开、李某某均年满64周岁抚养人为2人,其生活费为5364元/年×[20年-(64岁-60岁)]÷2人×2人=85824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5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85824元=2474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195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开、李某某、贾某某、王珂、王珂洋因受害人王彬只死亡造成的损失319538.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开、李某某、贾某某、王珂、王珂洋对被告安爱民、薛某某、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某开、李某某、贾某某、王珂、王珂洋负担268元,被告安某某负担5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安某某委托安爱民为自己在山东滨州的工地招工,安爱民的招工行为应视为是经安某某授权的委托代理行为。董某某根据安爱民的指示驾驶车辆拉载王某等人从安阳去滨州,董某某从接受安爱民的指示时起,应认定其与安某某建立了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董某某驾驶车辆造成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安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安爱民、薛某某、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确认原告因受害人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抢救费823.6元。2、尸检费1500元。3、丧葬费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被抚养人王珂洋年满7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和抚养人为2人计算至18周岁为5364元/年×(18岁-7岁)÷2人=29502元,王珂年满12周岁其生活费5364元/年×(18岁-12岁)÷2人=16092元。王某开、李某某均年满64周岁抚养人为2人,其生活费为5364元/年×[20年-(64岁-60岁)]÷2人×2人=85824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5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85824元=2474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195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开、李某某、贾某某、王珂、王珂洋因受害人王彬只死亡造成的损失319538.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开、李某某、贾某某、王珂、王珂洋对被告安爱民、薛某某、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某开、李某某、贾某某、王珂、王珂洋负担268元,被告安某某负担5532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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