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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匡柏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
何某某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发中)。
委托代理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匡柏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庆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艳、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并当庭自认借款属实,故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何某某借款后,应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其在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不全额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及时清偿余欠借款。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1000.00元,本院对余欠8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何某某承担逾期利息1425.00元(15×1%×95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院对余欠借款利息1275.00元(15月×1%×8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于2013年12月归还借款40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损害其摩托车,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75.00元,合计97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340.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305.00元,原告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并当庭自认借款属实,故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何某某借款后,应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其在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不全额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及时清偿余欠借款。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1000.00元,本院对余欠8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何某某承担逾期利息1425.00元(15×1%×95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院对余欠借款利息1275.00元(15月×1%×8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于2013年12月归还借款40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损害其摩托车,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75.00元,合计97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340.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305.00元,原告负担31.00元。

审判长:胡庆红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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