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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发利诉被告郁永成、刘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发利,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汤原县胜利乡。被告郁永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福林,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依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臻,男,职务总经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7号。法定代表人滕连胜,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晨,女,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佳木斯市前进区电业社区(十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孙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炎峰,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王发利与被告郁永成、刘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晨,安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永成、刘福林、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垫付损失合计29219.44元(其中包括李汉双人身损失28607.94元、诉讼费损失6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郁永成驾驶黑A234**号丰田牌小轿车行驶至汤原县哈肇路363KM+700M处时,与王伟驾驶的黑DH54**号豪沃牌牵引车、黑DH9**挂号半挂车相撞,李成国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DT57**号出租车又与被告郁永成驾驶的丰田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出租车上的乘客李汉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国、郁永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20日,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汤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李汉双人身损失合计28607.94元,诉讼费611.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主动履行了判决,给付李汉双合计29219.44元。原告认为原告垫付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如有不足,由被告郁永成、刘福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安某保险辩称,黑DT57**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限额为每人20万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7万元,医疗费用限额2万元,财产限额1万元,免赔率为损失限额的10%或2000元(以高者为准)。依据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汤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其公司已依据事故责任比例35%在扣减免赔额的情况下承担了李汉双的事故损失12372.36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阳某保险辩称,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017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赔付李汉双的29219.44元是依据运输合同纠纷给付的违约金,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义务分担原告作为车主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乘客李汉双有权选择以侵权或者合同为由起诉主张自己的损失,李汉双以合同违约为由起诉原告,答辩人无赔付义务。其公司已经依据(2015)汤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赔付被告郁永成保险金1997元,履行了本起事故的赔付义务。原告的车损已由其他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原告没有受伤无权向其公司主张人损。被告郁永成、刘福林、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19时许,郁永成驾驶黑A234**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汤原县哈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3KM+700M处时与王伟驾驶的黑DH54**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H9**号齐鲁中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李成国驾驶黑DT5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又与同方向的郁永成驾驶的黑A234**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黑DT57**号车乘车人李汉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郁永成、李成国共同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黑DT57**号车的实际营运人为原告,李成国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限额为每人20万元,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7万元,医疗费用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限额1万元,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郁永成驾驶的黑A234**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王伟驾驶的黑DH54**号牵引车、黑DH9**号半挂车实际运营人为被告刘福林,黑DH54**号牵引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7月20日,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汤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李汉双赔偿款28607.94元,诉讼费611.5元。2016年4月20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黑DT57**号车的乘客李汉双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8818.8元,伤残费用损失合计20116.5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成国驾驶黑DT57**号车与被告郁永成驾驶的A234HD号车及王伟驾驶的黑DH54**号车、黑DH9**挂号车相撞,导致原告车中乘客受伤。李成国、郁永成共同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国为原告王发利雇佣的司机,王伟为被告刘福林雇佣的司机。黑A234**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黑DH54**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乘客李汉双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郁永成承担35%的责任,该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如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郁永成承担;由被告刘福林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该部分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如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根据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乘客李汉双的损失合计40935.3元,其中李汉双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8818.8元,伤残费用损失合计20116.5元,鉴定费2000元,判决原告王发利承担28607.94元,约占李汉双损失合计的70%,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3603.97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603.97元。原告垫付乘客李汉双的费用中包含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郁永成承担37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刘福林承担32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李汉双案件诉讼费611.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垫付乘客李汉双赔偿款28607.9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3981.97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担13603.97元,由被告刘福林承担32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赔偿乘客李汉双赔偿款28607.9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3981.9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3603.97元,由被告刘福林承担32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6元,被告刘福林承担158元,由被告郁永成承担186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玉宏

书记员:杨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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