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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祈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祈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提出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缺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在合同2010年5月13日到期后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场地到2011年3月10日止,没有按原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场地使用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0个月的场地使用费125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场地使用费1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3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在合同2010年5月13日到期后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场地到2011年3月10日止,没有按原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场地使用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0个月的场地使用费125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场地使用费1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3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段慧娟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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