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工务段碾子山线路车间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华安医院看护师。
委托代理人白吉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志峰,该分公司经理。
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中兴街141号。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吉和及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3:7。故本案王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合法票据予以支持,即18367.04元(含鉴定检查费165元);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50275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10212元(138.00元/天×2人×14天+138.00元/天×1人×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予以支持,即2000元(100×20天);营养费1680元(28元×60天)参照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01652.60元(24203元×20年×0.2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因使用救护车费及鉴定打车费均为实际发生且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对家人往返取物发生的交通费因不属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核定为2200元;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的严重程度,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15000元的诉请过高,对其中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46111.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18278.15元,由原告自负7833.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他合理损失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8278.15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247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14元,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99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5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宪斌 审 判 员 姚志强 人民陪审员 刘桂娟
书记员:朱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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